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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许高峰与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高峰,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许高峰,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粟,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忠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宇,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许高峰诉被告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鸿金宝委员会)、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兰天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高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红,被告鸿金宝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天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高峰诉称,2013年4月24日,二被告根据与山西拾捌号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拆除位于双塔北路79号天兰天商场A馆五层的隔断隔层,该商场是由被告天兰天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我经人介绍来到拆除地点从事拆除工作,被告天兰天公司告知电梯不允许清运垃圾,要求在墙外搭建简易的升降机来清运垃圾。2013年5月1日12时许,我在清运垃圾时从五层高处的升降机上摔下,当时神志昏迷,后经过120急救中心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进行治疗,通过亲朋好友共同出资,才得以挽回性命。现我已无力支付后期昂贵的医药费,经医院同意转到老家治疗,而被告却一直不支付任何医药费,经过太原市信访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局等多个行政单位调查调解,被告天兰天公司才分三次支付了18000元医药费。因二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责任,互相推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5130.32元、护理费11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3800元,共计224088.82元;(二)保留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诉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鸿金宝委员会辩称,我委员会有没有主体资格,尚没有定论,请法院依法确定。至于原告许高峰,我委员会就不认识,对他干的活也不清楚,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升降机的主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剩下的责任应由组织干活的人和有义务为原告上保险的人来承担。被告天兰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许高峰没有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也不清楚原告是由谁介绍来干活的。据我公司了解,原告是老乡们自由组成的一个施工小团体中的一员,当中有包工头负责,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包工头与一个叫任玉成的人接手的,所以出了事故也应由包工头赔偿。原告仅因为任玉成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被告鸿金宝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便将我公司与鸿金宝委员会一起诉至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出事的时候原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本案被告鸿金宝委员会与被告天兰天公司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天兰天公司承租被告鸿金宝A座、B座的商场,合同履行至2013年6月。2013年4月,二被告与山西拾捌号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双塔北路79号、建筑面积2667.1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山西拾捌号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给予山西拾捌号娱乐文化有限公司4个月的装修免租期,二被告无偿帮助山西拾捌号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拆除装修前的隔断隔层。本案原告等几人遂在老乡许新立的介绍下,从被告天兰天公司的任玉成处接下上述的活,约定最后卖掉拆下的可利用金属后,任玉成给付原告等人30000元。因被告天兰天公司不允许使用商城电梯清运垃圾,原告等七人就通过墙体空隙和楼体外搭建的塔吊将拆除后的垃圾运至地面,最后按出工日平均分配收入。2013年5月1日,原告不慎从五层高的墙体空隙坠下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治疗,住院76天,支出救护车急救费180元、住院医疗费204930.32元。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迎泽区信访局协调,被告天兰天公司分三次先后暂借给原告及其家属18000元,此外,二被告再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另查明,被告鸿金宝委员会尚未在房地局进行登记备案,上一届委员会制作的印鉴亦未在公安局进行备案,该委员会名下没有资产,只是代业主出租房层、收取租金,并将收到的租金交给各业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拾捌号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太原市迎泽区委迎泽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太原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收据;证人杨某、秦某的出庭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鸿金宝委员会及其制作使用的印鉴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委员会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故不是合法的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许高峰对被告鸿金宝委员会的起诉。原告许高峰等人经许新立介绍,与被告天兰天公司的任玉成协商拆除天兰天商城五层隔断隔层的事宜,虽然双方约定原告等人最后的收入来自于拆除掉的废品出售所得,但这只是给付报酬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等人与被告天兰天公司是废品买卖关系。原告等人从事被告天兰天公司授权并且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天兰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许高峰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明显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天兰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80%,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20%。对于医疗费,原告共支出急救、住院费205110.32元,被告天兰天公司在信访局的协调下已给付18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187110.32元。对于护理费,有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确需两名护理人员的证明,且二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院医嘱,原告住院76天的护理费以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为9396.9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6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3800元。对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以每天35元计算为2660元。对于原告要求保留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相关费有诉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将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以上费用共计202967.25元,由被告天兰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高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373.8元;二、驳回原告许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丽欣审判员  刘 勍陪审员  王 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