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义聪与袁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聪,袁喜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陈义聪,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孙浩林、梁翠芬,中山市南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喜芬,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原告陈义聪诉被告袁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于2012年12月29���还款,逾期不还,则按每日2.6‰计算利息,并立下借条为证。但还款日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每日2.6‰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袁喜芬于二零壹贰年拾贰月拾玖日,自陈义聪处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二零壹贰年拾贰月贰拾玖日。还款若逾期,债务人则向债权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二点六或法律许可的最大利息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名确认并按指印。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书面承诺逾期还款的按每日2.6‰或法律许可的最大利息率计算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现主张按每日2.6‰计算利息,如按该标准计算,利息年利率超过90%,远远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为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喜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义聪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