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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根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根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俄罗斯族,无职业,现住根河市。被告尹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赵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尹某某,现年5周岁,现与我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执。2010年12月6日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抛妻弃子长达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尹某某,现年5周岁。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和现金。经查,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其间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2013年8月9日派出所与光明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婚生子尹某某,现年5周岁,由原告赵某抚养。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娟人民陪审员  胡金梅人民陪审员  杨志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明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