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岚县田野铁矿采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县田野铁矿采矿场有限公司,陈庆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为然。委托代理人:刘森、刘洪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田野铁矿采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委托代理人:张记华。原审第三人:陈庆木。委托代理人:刘森、刘洪峰。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通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岚县田野铁矿采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县田野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庆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日,温州通业公司作为乙方、岚县田野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陈庆木作为丁方、案外人浙江农资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1、丙方、丁方在山西岚县铁矿项目开展合作,并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双方合作的《协议》;2、丁方指定乙方作为岚县铁矿项目的工程单位,故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同意袁家村铁矿井掘进、采矿及运输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还约定本合同中乙方与丁方相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岚县田野公司的公章及代表人签名;“乙方”处为温州通业公司的公章,代表签字处为陈庆木签名;“丁方”处为陈庆木签名。2009年8月11日,温州通业公司工程项目部制作了工程结算书,此后,岚县田野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书写“同意总工程款按2195万元结算,从2007年至2009年10月止共暂借工程款计935万元,应找补工程款1250万元整。”2010年3月19日,温州市苍南法院受理了张培强与陈庆木、谷西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0)温苍商初字第331号)。张培强诉称其系隐名股东,与陈庆木共同持有田野公司(本案被告)30%股权,陈庆木擅自将股权以23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谷西平,要求法院判决陈庆木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谷西平在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陈庆木辩称因岚县田野公司还应支付其工程款1250万元,为顺利拿到工程款,在转让30%股权时,将该1250万元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给谷西平,即股权转让价款为1050万元而非2300万元,并提出反诉。谷西平在该案中辩称其与陈庆木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认可陈庆木反诉中陈述的股权转让款为1050万元的事实。苍南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以陈庆木名义持有的田野公司30%股权转让款为2300万元。判决陈庆木给付张培强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谷西平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后陈庆木提出上诉,仍主张系股权与债权一并转让。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浙温商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陈庆木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商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另查明:案外人谷西平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10月22日、12月17日及2010年1月15日通过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汇款100万元、100万元、1000万元、50万元,共计1250万元给陈庆木。2009年9月29日、10月22日、12月17日及2010年1月14日,对应上述汇款,陈庆木作为收款人,给被告岚县田野公司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四份收据,收据注明“今收到岚县田野铁矿采矿场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收款单位公章处有“温州通业公司”的手写字样,并加盖“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县项目部财务章”。此外,岚县田野公司还持有以上相同格式的2009年8月16日出具金额为935万元记载为2007年-2008年工程款的收据一张。2010年1月15日陈庆木还给谷西平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谷西平付岚县田野公司陈青木工程材料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注库存及剩余材料”。2011年4月25日,陈庆木作为承诺人给岚县田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已收到岚县田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85万元(1250+935),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如岚县田野公司需要作账付凭证及缴纳税费,由我单位提供正式发票。”该承诺书加盖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县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10月31日温州通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岚县田野公司支付温州通业公司工程款1250万元;诉讼费由岚县田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温州通业公司证据1即温州通业公司、岚县田野公司、第三人陈庆木、案外人浙江农资集团四方所签订的《合同》表明,陈庆木作为独立的一方(丁方)是岚县铁矿项目的合作方,温州通业公司(乙方)系陈庆木所指定的岚县铁矿项目工程单位,合同中还确定乙方与丁方相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合同乙方代表签字处系陈庆木签名。2009年8月16日陈庆木出具且加盖岚县项目部财务章的收据表明陈庆木作为收款人已收到岚县田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35万元,本案中温州通业公司对已收到工程款935万元并无异议。以上事实足以确认在整个四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陈庆木的行为代表了温州通业公司。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陈庆木共计收到谷西平汇给款项1250万元。陈庆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款有处置的权利。之后,陈庆木确认该款为岚县田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而给岚县田野公司出具了加盖岚县项目部财务章的收据,收据记载的内容明确表明款项性质为岚县田野公司给付温州通业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岚县田野公司而言在其收到该收据时就已履行完毕应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陈庆木在收到该款后有无将该款交给温州通业公司,系陈庆木与温州通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该院不再评判。至于苍南法院、温州中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张培强与陈庆木、谷西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股权转让款应为2300万元这一事实认定,系对张培强作为隐名股东,在陈庆木转让股权后所应享有相关权益的认定。综上,该院对岚县田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温州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00元,由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通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陈庆木出具的收据时已履行完毕应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及“苍南法院、温州中院及浙江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张培强与陈庆木、谷西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股权转让款应为2300万元的事实认定,系对张培强作为隐名股东,在陈庆木转让股权后所应享有相关权益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谷西平以个人名义汇入陈庆木个人银行账户的数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谷西平汇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之初及结算前后,均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同意由谷西平代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另外,一审判决将谷西平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汇入陈庆木的汇款行为,与谷西平支付款项后一多年后陈庆木出具的《承诺书》简单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前提,认定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已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但是根据常理可知,如果上诉人认可谷西平的汇款,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事隔一年多后才取得所谓上诉人的认可。另外,根据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11行所载,其未认定上诉人向谷西平转让其对被上诉人的债务,但在一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3行至第7页第5行之间,却以谷西平向陈庆木的多笔汇款行为前提认定了谷西平汇款行为是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部分。如果谷西平没有受让上述工程款债务,就不可能存在其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付款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债务转移的前提下,却又认定债务因非债务人的偿还而被履行完毕,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也违反本案涉案合同的约定,与合同法的基本规定相抵触。本案事实情况是,谷西平以个人名义向陈庆木的数笔汇款与本案无关,该些汇款是谷西平向陈庆木支付受让股权转让的转让价款。2、谷西平向陈庆木个人账户多次汇款是其受让陈庆木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背苍南法院、温州中院及浙江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认定内容。3、陈庆木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该《承诺书》没有体现款项的资金实际的流转过程。退一步讲,如果该《承诺书》所载内容属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款项支付记录,而仅提供案外人谷西平以个人名义向陈庆木汇款的凭单。同时,陈庆木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陈庆木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足以印证被上诉人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可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为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判决的公正性。1、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没有依照人民法院的审判时限完成,即使中间有中止审理的情况,一审法院也超过了审限。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要求的追加诉讼请求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置之不理,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法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等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审判结果相矛盾。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而该条这样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条是对“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责任的规定,从该条款无法得到一审的判决内容。同时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对于本案,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1250万工程款未付,而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款项,显然适用该条款无法得到本案一审判决内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1)杭滨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25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岚县田野公司答辩称:2009年8月16日,陈庆木作为收款人,收取了上诉人的工程款,第一笔是935万元,盖章是上诉人,这是各方都没有争议的。继935万元收取之后,陈庆木还是代表上诉人自200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15日之间,又收取了1250万元的工程款,这期间的收款上诉人也开具了陈庆木签字的收款收据,也明确了内容是工程款。基于这两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陈庆木和上诉人之间是互为担保和连带责任,收取工程款后双方有无交接是上诉人和陈庆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是陈庆木的家族企业。对于苍南法院与温州中院所认定的关系和内容,认定案外人张培强与陈庆木隐秘实股的协议,认定的是该两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与履行没有关系,而恰恰是在该案的审理中,本案的被上诉人和陈庆木对这个工程款的支付都表示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庆木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于陈庆木收取谷西平1250万元的款项,已经被法院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并不是工程款。陈庆木收取的款项都是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收款收据,125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的,支付1250万元就解决了两个问题,解决了股权转让问题和工程款,1250万元被被上诉人当做2500万元来用,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而1250万元也已经被法院认定为股权转让款。陈庆木出具的收款收据都是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出具,并不是陈庆木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上诉人只支付了935万元。承诺书也是陈庆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原审法院不能仅仅以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而认定1250万元是工程款并且已经支付,陈庆木认为应当撤销原判。同时,在一审中也要求追加谷西平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原审法院一直未采纳,在谷西平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清,也与事实不符。陈庆木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250万元工程款。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陈庆木系是岚县铁矿项目的合作方,温州通业公司系陈庆木所指定的岚县铁矿项目工程单位,且陈庆木与温州通业公司之间系相互连带责任担保人。温州通业公司认可2009年8月16日陈庆木出具且加盖岚县项目部财务章的收据表明陈庆木作为收款人已收到岚县田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35万元,且陈庆木的收款行为代表了温州通业公司。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陈庆木共计收到谷西平款项1250万元。根据陈庆木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陈庆木收到岚县田野公司支付工程款2185万元,陈庆木确认该款为岚县田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并在承诺书中加盖温州通业公司岚县项目部公章。且给岚县田野公司出具了加盖岚县项目部财务章的收据,收据记载的内容明确表明款项性质为岚县田野公司给付温州通业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岚县田野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陈庆木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有无将相应的款项交给温州通业公司,系陈庆木与温州通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苍南法院、温州中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张培强与陈庆木、谷西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股权转让款应为2300万元这一事实认定,系对张培强作为隐名股东,在陈庆木转让股权后所应享有相关权益的认定。综上,上诉人温州通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