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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费良富与李琳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良富,李琳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良富。委托代理人王树涛,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珺。委托代理人宰莉萍,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费良富与被上诉人李琳珺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499号民事判决。费良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良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被上诉人李琳珺的委托代理人宰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重庆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原系该公司职员。2013年6月19日15时许,原告派被告及另一员工张娇娇一同到交巡警支队处理公司的一辆违章车,要求被告用其驾驶证为该车扣五分,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发生争吵,被告回到自己的办公室。过了一会,原告再次将被告叫到其办公室,双方议定被告第二天办理离职手续。第二天即2013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的办公室因被告的离职的事发生争吵,继而转为抓扯,在抓扯中被告咬伤原告的左胸部。当天,原告到重庆市江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狂犬免疫球蛋白,花费51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04.6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75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因被告离职事宜发生争吵继而转为抓扯,在抓扯中被告将原告左胸咬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在与被告的抓扯中被咬伤,其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被告离职事宜进而发生抓扯,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的抓扯中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茶杯损失、误工费,但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1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60.5元(51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琳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费良富360.5元;二、驳回原告费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李琳珺承担30元。上诉人费良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琳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费良富与被上诉人李琳珺因离职事宜发生争吵继而转为抓扯,在抓扯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左胸咬伤,被上诉人李琳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李琳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费良富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费良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