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时万雨与孟万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万雨,孟万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时万雨,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万潮,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时万雨与被告孟万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万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万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万雨诉称:2013年5月25日,孟万潮因在凤阳县板桥镇水晶灯饰城承建工程之需,与时万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时万雨向孟万潮供应水泥。从2013年9月起,孟万潮拖欠时万雨水泥款一直未付,2013年11月20日,孟万潮向时万雨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孟万潮于2013年11月底前付清其拖欠的水泥款131400元,但孟万潮逾期没有付款,为此,时万雨起诉来院,要求孟万潮支付拖欠的水泥材料款131400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孟万潮承担。时万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如下:1、时万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时万雨的身份情况;2、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时万雨与孟万潮2013年5月25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孟万潮与时万雨经结算,孟万潮尚欠时万雨水泥块131400元的事实。本院对时万雨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时万雨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时万雨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孟万潮在凤阳县板桥镇水晶灯饰城承建土建工程。2013年5月25日,孟万潮与时万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时万雨向孟万潮供应水泥,价格按市场随行市价;时万雨必须按质量及时供应,不得耽误施工需要。孟万潮水泥用量提前一天到两天通知时万雨,孟万潮必须保障车辆到达卸货之便;时万雨先垫一个月水泥用量,以后每月结清前一个月水泥款,以此类推。若终止业务一次性给付水泥款等业务。其后,孟万潮未按期付款,时万雨遂停止向孟万潮供应水泥。2013年11月20日,孟万潮向时万雨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中载明:“孟万潮欠时万雨凤阳县水晶灯饰城工地水泥材料款壹拾叁万壹仟肆佰元正,此款至2013年11月底付清”,其后,孟万潮又未按期付款,时万雨起诉来院,要求孟万潮支付拖欠的水泥材料款131400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孟万潮承担。本院认为:时万雨与孟万潮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孟万潮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时万雨要求孟万潮支付拖欠的131400元水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时万雨要求孟万潮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因孟万潮直至2013年11月30日未能如约给付货款,给时万雨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孟万潮应从时万雨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时万雨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万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万雨水泥材料款131400元;二、被告孟万潮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时万雨利息;三、驳回原告时万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孟万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先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