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市刑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代良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良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34号罪犯代良洪,男,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良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于2009年1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9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代良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悔罪书、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代良洪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具备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良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