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382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海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5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2.60毫克。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证人黄某乙、沈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 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佳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