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廖XX诉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许昌万联机械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昌万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许县行初字第62号原告廖XX,男。委托代理人葛XX,女,系廖XX妻子。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彬,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许昌万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庚贤,男,63岁。原告廖XX为与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许昌万联机械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XX、姜子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张海彬,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庚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3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202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廖XX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豫人社复议(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组:1、廖XX、苏XX、苏1X、苏2X、廖1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廖XX陈述一份;3、苏1X、苏XX证言一份;4、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5、许昌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6、许昌万联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廖XX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二组: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5、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单位);7、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申请人);8、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廖XX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廖XX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使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我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书,明确了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事实上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3年2月4日许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2013年在下班途中受伤的时间地点基本情况,没有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第二组:原告住院费、医疗费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受伤治疗的情况。第三组:豫许工伤退字(2013)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存在执法不公。第四组:豫许(2013)202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发生事故时在第三人处工作和岗位,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应认为是工伤,河南人社厅(2011)第12号文件第四款证明原告属工伤认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第五组:河南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河南省人社厅对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工作单位、岗位予以认可,被告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必须是负非主要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是属于下班途中受伤证据不足,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工伤,事故证明书不同于事故认定书,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说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程序错误。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引用条文不完整,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出事故证明依据的是原告的单方报案,交警部门没有证明原告负非主要责任。第三人认为:交警部门的证明是过期证明,是原告的单方报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是否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认定工伤无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执法部门执法不公。第三人认为证明对象错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下夜班途中受伤,只是原告单方报称。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1、2、3、4、5,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的6,本院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认定部门,无权确定原告的受伤是否为工伤,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1、2、3、4、6、7、8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5,被告认定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是国务院颁发的法律法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只叙述了原告报称,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是否负主次要责任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的住院及相关费用情况,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是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中的正常手续,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复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执法不公。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是工伤认定部门在调查后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本院对原告主张应认定为工伤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是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被告所作的决定认定书,,作出维持原认定书的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有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决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该决定认定错误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4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所受伤为工伤,被告在经过调查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3年8月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了豫人社复议(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许工伤认字(2013)202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供本人在事故中是非主要责任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规定只有具备在交通事故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没有认定原告是否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工伤认定中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非工伤有法律依据,该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202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国强审 判 员 杨合庆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志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