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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张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张从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庆,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中山北路426号8楼。法定代表人:范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从华,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与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江公司)、被告张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美云、人民陪审员邓汉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乐家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朦、被告阅江公司及被告张从华委托代理人邹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家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阅江公司与原告乐家公司签订宁家农贷高借字(2013)第3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乐家公司向被告阅江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00,000元贷款,每月25日结息;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2013年2月4日,被告阅江公司签署《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月利率12.5‰。2013年5月30日,被告阅江公司与原告乐家公司签订2013-020154《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6月5日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张从华就被告阅江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向原告乐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保承诺书(个人)》。截止借款到期日,被告阅江公司仅向原告乐家公司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阅江公司向原告乐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9,166.68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支付之日);二、被告阅江向原告乐家公司支付逾期还款5,000,000元的罚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月2.5‰计算;三、被告阅江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支付义务向原告乐家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抵押物(坐落于南京市热河路**号***室的房产)变现所得款项优先向原告乐家公司进行偿付;四、被告张从华对被告阅江公司的上述全部本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乐家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112,000元。被告阅江公司辩称:原告乐家公司与被告阅江公司2013年1月31日签订20,000,000元《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乐家公司仅支付小部分借款,被告阅江公司已分三次归还借款,分别为681,249.99元、1,300,000元、1,850,000元,合计18,831,249.99元。原告乐家公司与被告阅江公司之间借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张从华辩称:主借款合同已清偿完毕,原告乐家公司不再享有抵押担保权,故原告乐家公司主张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乐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阅江公司与原告乐家公司签订宁家农贷高借字(2013)第03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原告乐家公司向被告阅江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每月25日按月结息;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2013年2月4日,原告乐家公司向被告阅江公司出具2012NO:0034791《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被告阅江公司,借款日期2013年2月4日、到期日期2013年7月30日,月利率12.5‰,借款金额20,000,000元,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乐家公司将20,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阅江公司账户。2013年5月30日,原告乐家公司与被告阅江公司签订2013-020154《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阅江公司以其位于南京市热河南路**号***室房产(丘权号***、所有权证号下转字第***号),为宁家农贷高借字(2013)第03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20,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本金20,000,000元。该房产抵押已于2013年6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乐家公司取得初他证鼓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张从华向原告乐家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个人)》一份,被告张从华为被告阅江公司上述20,000,000元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阅江公司经中国银行转账,陆续向原告乐家公司还款,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还款5,000,000元、5,000,000元、175,000元;2013年3月19日还款5,000,000元、89,583.33元;2013年3月25日还款102,083.33元;2013年4月25日还款64,583.33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30,000元、62,500元、62,500元、32,500元、32,500元、30,000元,共计15,681,249.99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借款产生利息为512,500元,冲抵借款本金15,168,749.99元、利息512,500元,被告阅江公司截止2013年5月31日尚欠原告乐家公司借款本金4,831,250.01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乐家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签订苏永律民字(2013)第0731-1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乐家公司委托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以诉讼方式向被告阅江公司、被告张从华主张债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乐家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用1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乐家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阅江公司、被告张从华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凭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家公司与被告阅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被告张从华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个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乐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阅江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阅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阅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乐家公司要求被告阅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阅江公司以南京市热河南路**号***室房产向原告乐家公司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乐家公司对被告阅江公司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阅江公司在抵押登记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从华为被告阅江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乐家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其对被告阅江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阅江公司应承担原告乐家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但诉讼中,原告乐家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付款凭据,原告乐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已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其主张被告阅江公司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阅江公司称其已向原告乐家公司还款18,831,249.99元,经审查,被告阅江公司提交的还款票据,其中1,300,000元银行本票,该证据显示系被告阅江公司向案外人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付款,另1,850,000元经宁波银行转账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系案外人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正云付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阅江公司抗辩主张。被告阅江公司向原告乐家公司还款实际数额应是15,681,249.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831,250.01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2.5‰计算);二、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三、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下关区热河���路**号***室的房产(丘权号:***、所有权证号:下转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在20,00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从华对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从华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10元,由原告乐家公司承担1,860元,被告阅江公司承担50,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10元。审 判 长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