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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肖菲与李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3号原告肖菲,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美,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1978年8月28日生,回族。原告肖菲诉被告李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菲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美、被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菲诉称,原告和被告比邻而居,原告住在某某路1689弄20号502室,被告住在503室。被告的门前是一条长约1.5米,宽1.2米的走廊,原告的窗户在走廊里。2013年6月,被告擅自在公共走廊的边缘安装了防盗门,致使原告的房间内漆黑一片,并且也影响通风。2013年7月1日,小区所在的上海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违法建筑报告单》,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的防盗门,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安装在某某路1689弄20号5楼走道内的防盗门,恢复原状。被告李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述影响通风采光是原告自身问题和建筑自身问题引起。影响通风采光是因为原告自己在卫生间安装了磨砂玻璃和双层防盗窗;该房间用途是卫生间,具有私密性、隐蔽性,不适宜对外敞开;所述位置在北侧楼道,窗户对面就是一堵墙,不属于通风采光道口;原告于多年前早已自行安装了通风机帮助通风,已经解决了通风问题。二、从11月19日到12月1日的照片来看,原告始终没有开窗,并未利用此通道通风采光。三、原告房屋有多处阳台、窗户等用于通风采光,其通风采光未受到影响。四、被告安装的防盗门系镂空式的栅栏式的防盗门,不是封闭式的,不锈钢栅栏的间距很大,不影响通风采光。五、被告按照防盗门主要系出于安全考虑,合理利用,而且采取整个小区的通行做法。小区内所有类似地点基本都按照了栅栏式防盗门,至今无任何其他住户提出影响通风采光。六、仁信物业金浜管理处作为企业下属单位,即非行政机关,也非司法部门,不具有出具“违法建筑报告单”的资格。本着相邻关系团结互助、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愿意真诚地与原告沟通,愿意接受调解,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系浦东新区某某路1689弄20号502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被告系503室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6月,被告在5楼的楼道内安装了栅栏式防盗门,将原告502室卫生间窗户包入防盗门内。2013年7月1日,物业向被告发出《违法建筑报告单》,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在公共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3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若干、违法建筑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接受一定的限制。本案中,被告在公共通道内安装防盗门,将防盗门内原本的公共部位变为私有领地,而且在该防盗门安装以后,原告家的卫生间窗户也被包入防盗门以内,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对原告构成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防盗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689弄20号5楼走道内的防盗门拆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