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克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查干其其格与巴雅尔朝古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查干其其格,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巴雅尔朝古拉,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查干其其格与被告巴雅尔朝古拉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干其其格诉称,被告巴雅尔朝古拉于2010年10月26日向边树金借人民币5000.00元,月息为30‰,由原告查干其其格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一枚借条。2013年5月31日边树金起诉原告查干其其格并要求查干其其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终��干其其格给付了边树金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200.00元。后经查干其其格多次找被告巴雅尔朝古拉索要垫付款时,被告巴雅尔朝古拉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巴雅尔朝古拉给付为其垫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200.00元和边树金诉我的诉讼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巴雅尔朝古拉辩称,我现在手里没钱偿还原告垫付款。原告查干其其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一枚收条及一份调解书,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垫付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200元和边树金诉查干其其格的事实。被告巴雅尔朝古拉对原告查干其其格所出具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巴雅尔朝古拉于2010年10月26日向边树金借人民币5000.00元,月��为30‰,由原告查干其其格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一枚借条。2013年5月31日边树金起诉原告查干其其格并要求查干其其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终查干其其格为被告巴雅尔朝古拉垫付偿还了边树金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200.00元。此垫付款被告巴雅尔朝古拉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巴雅尔朝古拉从债权人边树金处借款,由原告查干其其格为其提供了担保,并替被告巴雅尔朝古拉已向债权人边树金偿还。原告查干其其格为被告巴雅尔朝古拉垫付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200.00元及边树金诉查干其其格的诉讼费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查干其其格出具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边树金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原告查干其其格要求被告巴雅尔朝古拉给付为其垫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200.00元及边树金诉查干其其格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雅尔朝古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查干其其格为其垫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8200.00元和边树金诉查干其其格一案的诉讼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巴雅尔朝古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