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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孔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孔某,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玲,女,市民。被告:吕某,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东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古历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吕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酗酒嗜好,酒后便无事生非,而且经常骚扰我的娘家,我虽多次规劝,被告仍一意孤行。因夫妻感情不和,我于2011年9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我可以自行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吕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两年的相识了解,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古历10月10日生育女儿吕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一家人生活的还算幸福。原告说的分居的时间和原因不对,因我有疾病,原告外出打工挣钱,不算分居。我现在有病需原告照顾,离婚对家庭和孩子不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7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古历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吕某某,吕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与被告分居,被告辩称因其有病,原告外出打工挣钱不是分居,且原告所述分居的时间不对,本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依法不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