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宁波利诚印刷有限公司与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利诚印刷有限公司,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620号原告:宁波利诚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明军。委托代理人:杨谋存。被告: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剑波。委托代理人:童楗丰。原告宁波利诚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的银行存款,但余额不足。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谋存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楗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利诚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自己提供原料,根据被告的特定要求,为被告定作各种类型的彩盒,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1372元的彩盒。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定作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51372,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送货单7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51372元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有部分是残次品,具体残次品的价值未计算过。被告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同意延期付款。被告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系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自己提供材料,按照被告指定的尺寸为被告定作彩盒,而非市场通用彩盒;从原告提供的七份送货单看,送货单记载的彩盒都具有特定尺寸并适用于特定产品(TV折叠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送货单基本能够吻合,亦与产品的包装纸盒一般系需方向承揽人特别定作的交易习惯相符。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定作合同的特征,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了产品,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定作款。然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拖欠定作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51372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利诚印刷有限公司定作款51372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财产保全费534元,合计1076元,由被告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