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杜红军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杜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116号罪犯杜红军,男,生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五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达达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杜红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二〇一二年五至十一月半年期间,每月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三年九月,该犯能主动通过一警一箱汇报自己的改造情况。二〇一三年获得监狱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二〇一二年五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获标准分125分;共计13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杜红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杜红军本人报告,以及罪犯陈××、冯××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杜红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杜红军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红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