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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凤兰与被告李宝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兰,李宝贵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凤兰,女,194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杜英惠,男,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宝贵,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韩景云,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朱凤兰与被告李宝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兰委托代理人杜英惠、被告李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兰诉称,2013年5月28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朱凤兰在自家门前干家务,被告李宝贵饲养的狼青犬突然窜出与原告相撞,撞击原告的胸口致原告摔倒。原告事后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24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68.83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12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8108.7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贵辩称,答辩人家的狗是一个普通小柴狗,不是狼青犬。因为狼青犬是烈性犬,原告这样说的目的就是要讹人。事发的时候原告是坐在小马扎上的,原告如此掩盖事实的目的就是要讹人。原告住院治的都是自己的病,如糖尿病、气管炎、感冒等病症。原告治自己的病,和小狗冲撞没有任何关系,却让被告承担损失没有理据。朱凤兰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反诉原告李宝贵诉称,2013年5月28日10时40分许,反诉被告在自家门前的小马扎上坐着,反诉原告推车出门时自家小狗跑出,一撒欢的就冲着朱凤兰冲了过去,朱凤兰倒地但当时未见受伤,小狗也没有咬人,但出于人道反诉原告叫了救护车,将朱凤兰送到林西医院进行治疗,并为朱凤兰支付了10363.01元的治疗费用。但朱凤兰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没有关系。反诉原告连续看护朱凤兰10天,每天连其丈夫的饭都给送,从用药明细来看,朱凤兰都是内科疾病,其产生的各项费用与小狗冲撞没有关系,朱凤兰应将反诉原告所垫付的10363.01元钱返还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朱凤兰辩称,被答辩人提交的反诉状中明确认可了三个事实,第一,狗是被答辩人李宝贵家养的,第二,狗撞了本案原告,第三李宝贵自身负有看管动物的义务,狗从自家门口跑出致人损害,李宝贵本人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的,当事人无需进行举证,就此对被告李宝贵的认可予以确定,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侵权要件中的三个要件,即加害行为、因果关系和动物饲养人的主观过错,至于损害事实答辩人详细陈述。狗的大小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在法庭调查阶段答辩人将出示朱凤兰被狗撞伤后导致胸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伤的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家养的为大型犬,关于朱凤兰治疗期间的用药,反诉状中说了五种药,称是治疗其它疾病的与本案无关,答辩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朱凤兰受伤住院的科室为外四,不治疗内科病,需要说明的是就医院诊疗过程中的用药自有医生以专业的角度针对患者自身的病情结合患者的年龄、病史、医学检验结果,综合确定诊疗方案,合理用药。对于并没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对医院医生在诊疗过程中的用药合理性没有发言权,原告住院治疗24天,仅医疗费就花费14968.83元,不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伙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垫付的1万元并不能弥补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又何来返还,综合上述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李宝贵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及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10363.01元的理由和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大庄坨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8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朱凤兰在自家门口干活时被李宝贵家饲养的狼青犬窜出后撞击胸口并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住院,并且被告在答辩状和反诉状中均认可上述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记录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开滦林西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册、用药明细一份、开滦林西医院出具的诊疗用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968.83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0000元。朱凤兰被狗撞伤后在开滦林西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胸壁少量积液、左肺上叶挫伤、胸骨骨折、头部外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朱凤兰住院24天,在出院记录第一页下数第6行记载今日患者要求出院,建议继续留院治疗,待伤处疼痛完全好转复查胸部及头部CT后无异常再考虑出院,现在出院存在疼痛长期无缓解,双侧胸腔积液复发的可能,患者理解但仍坚持出院,签字后自动出院,以此证明原告是自己主动要求出院,并没有讹被告的意思,出院医嘱当中表示出院后注意休息及营养,原告诊疗用药说明记录了朱凤兰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经质证,对原告上述所陈述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在事发当天入院的头一次用药就用了与本撞伤无关的药,其中有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治疗慢性支气管炎和感冒用的,兰索拉唑是治疗十二指肠溃疡的,木糖醇氯化钠注射液是治疗糖尿病的,第一时间就用的这些药,与狗撞无因果关系,29日原告又进行各种CT检查,数量高达17次,费用就是1180元,如果是有伤,这么全面检查应该是受不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刚才陈述的意见就已经驳回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另外提交开滦林西医院用药明细9张,证明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治疗慢性支气管炎和感冒用的,兰索拉唑是治疗十二指肠溃疡的,木糖醇氯化钠注射液是治疗糖尿病的,这些药共花费7344元,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用药说明,足以反驳对方的主张。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开滦林西医院所出具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病历中既往史部分明确记载了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和脑梗塞等内科疾病病史,被告虽主张其在治疗和用药过程中存在对上述内科疾病进行治疗的费用,但开滦林西医院出具的诊疗用药说明已明确了各种用药与治疗原告伤情的关系,医院是针对患有上述内科疾病的患者治疗外伤疾病所采取的必要治疗方式,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医院并未对上述内科疾病进行治疗,且被告就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用药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确认,确认其医疗费数额为14968.83元。3、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护理人员刘彩云工资证明一份、刘大波残疾证一份、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一份、大庄坨乡人民政府胡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出院后继续休治四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护理人员刘彩云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9800元。另外,刘大波小卖部因其身体残疾,由其妻子朱凤兰经营,其误工费应根据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另外根据鉴定书原告为出院后休治四个月,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44天,因此其误工费为24490÷365天×144天=11239.8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通过检查未诊断出确定的伤情,因此后续的相关费用我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是有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滦县建大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其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护理费用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24天,即39542元÷365天×24天=2600.02元。原告提交刘大波残疾证、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大庄坨乡人民政府胡庄村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其休治期限应为伤后休治9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90天,即28490元÷365天×90天=7024.93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不合理,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6、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不合理,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费收据加盖有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其鉴定费为600元,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费收据未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7、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为出院医嘱中确定了伤者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该支持。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营养费。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原告要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治疗过程的必要花费,所以应由被告赔偿。经质证,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确系其治疗和检查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交了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撞人的狗不是烈性犬,狗现在已经没有了,是原告的儿子要我给处理掉。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中的狗不是撞人的狗,对照片不予认可,狗的大小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经审查,被告仅提供照片,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反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开滦林西医院用药明细9张(已在上述焦点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项目与外伤无关,且反诉被告没有外伤。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朱凤兰被李宝贵家狗撞伤住院后,合计损失共计37474.83元,仅医疗费就14968.83元,不包括反诉被告的其它损失,反诉原告所垫付的10000元不足以弥补反诉被告的自身损失,不应当予以返还。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开滦林西医院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押金收据12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为朱凤兰垫付了10363.01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确实是由反诉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核查。经审查,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反诉原告所垫付的费用为10363.01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朱凤兰和李宝贵系邻居关系,2013年5月28日10时40分许,李宝贵推车出家门时其家中饲养的狗从家中窜出,将朱凤兰撞倒致其受伤,后朱凤兰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朱凤兰因此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600.02元、误工费7024.9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共计25873.78元。其中李宝贵为朱凤兰垫付了医疗费10363.01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宝贵所饲养的动物导致原告朱凤兰受伤,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李宝贵承担赔偿责任。李宝贵反诉要求朱凤兰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并主张朱凤兰的治疗和用药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朱凤兰已举证证明了其治疗和用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李宝贵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凤兰医疗费149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600.02元、误工费7024.9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873.78元;(因被告李宝贵已为原告朱凤兰垫付了医疗费10363.01元,故被告李宝贵应向原告朱凤兰支付人民币15510.77元。)二、驳回原告朱凤兰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宝贵要求反诉被告朱凤兰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363.01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李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