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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莲诉被告董健、董雄、梁庆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莲,董健,董雄,梁庆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吴金莲,女,1984年出生,住融水县。委托代理人:莫伟贤,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健,男,1975年出生,住融水县。被告董雄,男,1971年出生,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健,1975年出生,住融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庆红,男,1975年出生,住融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3号西环大酒店三楼。法定代表人林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洲,该分公司法律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金莲诉被告董健、董雄、梁庆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并依法追加董雄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琼琼担任记录。原告吴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伟贤、被告董健、董雄的委托代理人董健、被告梁庆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并提出了支持起诉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12时30分,被告董健驾驶桂BXXX**轿车在融X638线8公里加120米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梁庆红驾驶的桂B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吴金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融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庆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金莲无责任。原告经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天,医疗费2986.12元,诊断结果为:1、右胫骨多发性骨折(粉碎性),2、右外裸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6日,经融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处一站式服务工作站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0月11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被告董健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四项规定,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原告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系桂BXXX**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庆红系桂BXXX**摩托车所有人,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51条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14706.32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融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董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庆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假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7份)、DR检查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14份),证明原告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多发行性骨折(粉碎性),住院30天,陪护一名,存在持续误工,医疗费2986.12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4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检查、鉴定往返发生交通费用500元的事实;4、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水电、防盗门地板砖款,办证费用等收费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在融水镇XXXXX购买一套商品房,并于2011年8月份入住的事实;6、租赁合同(2份)、门面租金收款单(8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承租杨英飞位于融水县XXXXXX门面从事服装买卖,每月租金2200元,8个月租金17600元,并于2013年9月25日转租的事实;7、常住人口登记卡、未婚证明,证明原告的抚养人基本信息、原告未婚的事实;8、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车辆桂BXXX**轿车于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投了强制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董健车辆只承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3、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门面租金是事故发生后才产生,保险公司不支持,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用于原告吴金莲的医治。被告董健、董雄答辩称:1、伤残鉴定费不是医院出具的;2、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无法律依据。被告董健、董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条例,证明车辆保险购买的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董健支付;3、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董健支付草药费1000元。被告梁庆红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认为,被告董健驾驶他人出借的机动车与被告梁庆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金莲右胫骨多发骨折,左外裸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致十级伤残,危害了原告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人身损害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作为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案件工作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充分。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董健、董雄、被告梁庆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梁庆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对被告董健、董雄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董健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对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1日12时30分,被告董健驾驶桂BXXX**轿车(系被告董雄所有)在融X638线8公里加120米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梁庆红驾驶的桂B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吴金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天,医疗费2986.12元,诊断结果为:1、右胫骨多发性骨折(粉碎性),2、右外裸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4日融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庆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金莲无责任。原告特向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申请鉴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50212006。鉴定意见:吴金莲本次损伤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协商未遂,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董雄已为肇事车辆桂BXXX**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XXXXXXXXXXXXXX,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零时到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蓝海菊(系搭乘桂BXXX**号二轮摩托车)的父亲兰正发、母亲吴金花释明:原告吴金莲诉被告董健、董雄、梁庆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融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3年12月4日上午9点在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因蓝海菊系本次交通的受害人之一,其有权向本案四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兰正发、吴金花同意将上述的诉讼权利转达给蓝海菊本人。再查明,原告父亲吴善福生于1954年XX月XX日,母亲董妹怕生于1953年XX月XX日,吴善福与董妹怕共同生育有:吴金花生于1974年XX月XX日、吴成金生于1976年XX月XX日、吴成江生于1977年XX月XX日、吴成诗生于1979年XX月XX日、吴金莲生于1984年XX月XX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已经融水县交通管理大队水公交(责)第2013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庆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金莲无责任。本院认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董健承担70%的责任,梁庆红承担30%责任。由于被告董健驾驶的桂BXXX**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划分。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对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董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董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〇一三年)》,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此事故中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范畴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救护车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30469.47元。又因原告伤残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本次损伤右下肢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0天=1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0元;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1669.47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计算,按照受害人住院天数加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天数计算,根据融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原告休息9个月,即270天。现原告只主张241天,系原告在合法范围内放弃的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241天×33608÷365天=22190.5元;3、护理费,30天×56.25元=1687.5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1243元×20年×10%=4248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吴善福于1954年10月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2月11日尚未年满60周岁,对原告主张对吴善福的被抚养人生活不予以支持;原告母亲董妹怕生于1953年1月6日,至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2月11日已年满60周岁,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又因为原告共有5位兄弟姊妹。故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78元/年×20年×10%÷5=1951.2元;7、门面经济损失,因该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为此陷入永久的伤痛折磨之中,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请求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多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上述1-8项合计为:111984.67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为31669.47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董健应承担70%责任,被告梁庆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董健应承担原告医疗费22168.63元,被告梁庆红应承担原告医疗费9500.84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健向原告支付了18376.35元,故被告董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3792.28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031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0315.2元;二、被告董健赔偿原告吴金莲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3792.28元;三、被告梁庆红赔偿原告吴金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9500.84元;四、驳回原告吴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吴金莲负担356元(原告已预交1297元),被告董健负担822元,被告梁庆红负担101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董健负担910元,被告梁庆红负担3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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