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德道与刘宜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道,刘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593号原告刘德道,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宜华,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艳,济宁市中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德道与被告刘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刘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道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欠原告28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宜华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东西,不存在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实际债权、债务,欠条是在原告哄骗下出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28000元整贰万捌千元整刘宜华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2日,欠条持有人为刘德道,原告以此欠条为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另查明,原被告曾合伙做石材生意,后散伙,对是否清算双方认识不一致,但合伙厂已由被告管理经营。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均已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确欠其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对欠据持有人无异议。被告辩称,该欠据是双方未清算完毕合伙账目时出具的,且是原告哄骗被告出具的,双方并未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证人刘恩会证言及其提交的散伙清单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未清算完毕的债务,且欠条本身并未写明该欠款合伙双方之间的债务,故本院对刘恩会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该笔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标准,依法应予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德道欠款2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戴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胜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