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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邱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吵架,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经居委会调解多次均无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18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奇瑞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居住在奇瑞BOBO城F72-3-301室。二、2013年11月9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奇瑞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因感情不和,多次到社区调解,目前被告已离家。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五、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奇瑞BOBO城F72-3-301房屋所有权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继而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9月3日,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换了门锁,导致被告不能回家,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归还被告个人财产一根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条金手镯及一台32寸康佳彩电、两部手机。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继而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经社区居委会调解无效,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一根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镯。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一台32寸康佳彩电。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当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时,双方没有及时沟通和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一根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镯及两部手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物品在原告处,而且原告当庭也予以否认,况且这些物品应系被告个人专用物品,被告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一台32寸康佳彩电系原告婚前购买,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