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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符之远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之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之远。2003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之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璐、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之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8日,被告人符之远在海口市龙华路竹林村,二次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林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之远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之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8时许,经事先联络,被告人符之远在海口市龙华路竹林村西庙旁的老爸茶店内,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林某某。2013年9月8日15时许,经事先联络,被告人符之远在海口市龙华路东方广场旁竹林村路口公厕处,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符之远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从购毒人员林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5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符之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符之远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之远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之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符之远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符之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之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