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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杨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杨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杨瑞,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江波,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运杰,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被告杨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运平,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江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瑞当庭撤回对被告杨运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杨运杰驾驶晋MYJ4**车,沿南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杨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瑞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杨运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赔偿原告杨瑞各项损失1137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辩称,答辩人核实证据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杨运杰驾驶晋MYJ4**号车,沿南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杨瑞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运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杨运杰驾驶的晋MYJ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零时止。保险金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瑞被送往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3日共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22736.5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杨瑞委托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对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除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瑞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除费用为5300元。原告杨瑞于2006年6月生一女孩,现年7岁,取名史某某。原告杨瑞自2011年11月至今一直租住于美景天城20栋3单元1楼2号,并受聘于某汽车销售公司,月工资3200元。原告杨瑞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夫史立根陪护,史立根从事运输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瑞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租房合同》、《用工合同》及《工资表》在案佐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杨运杰驾车致使原告杨瑞受伤残疾,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瑞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27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3、护理费49792元(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65天×26天=3536元;4、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5、残疾赔偿金20411.7元/年×20年×10%=40823.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1.5元/年×11年÷2×10%=67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内固定取除费用5300元;9、误工费3200元/月÷30天×105天(至定残日前一日)=11200元,共计94611.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被告杨运杰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杨瑞当庭撤回被告杨运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各项损失94611.9元;二、准许原告杨瑞撤回对被告杨运杰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珊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附:1、送达信息表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