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斑鸠店镇某村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赵某撞伤,致赵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4月18日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3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宋某、康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民事裁定书、收到条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士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