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若贤与许俊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贤,许俊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张若贤,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高庆良,淄博市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俊阳,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柳泉北首。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若贤诉被告许俊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贤委托代理人高庆良,被告许俊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若贤诉称:2012年9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唐山镇后七村至郭店村东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郭店窑厂路口处时,与从南侧驶来由南往西左转弯的被告许俊阳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俊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许俊阳,此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8819.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俊阳辩称: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1时30分许,张若贤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唐山镇后七村至郭店村东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郭店窑厂路口处时,与从南侧驶来由南往西左转弯的许俊阳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若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209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俊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若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若贤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许俊阳支付费用7700元。后,张若贤就医疗费等损失索赔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许俊阳。此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若贤向本院提出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7月12日,该所作出淄桓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若贤头部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若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经本院审核,张若贤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77.84元。张若贤提供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予以证明。对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所体现的18177.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和许俊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若贤提供的三份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所体现的医疗费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和许俊阳以无门诊病历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1000元的医疗费与张若贤的伤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计算办法为住院23天×12元/天。对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和许俊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2954元。张若贤主张事故前在淄博宏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务工,并提供其自2012年1月1日起,从相关银行和淄博宏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银行证明和工资证明、淄博宏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书具的工资停发证明、桓台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9日书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63.50元的标准计算204天(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180天)为12954元。对张若贤主张的该项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和许俊阳提出异议称,张若贤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张若贤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张若贤虽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事故前在淄博宏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务工且具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因而对张若贤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360元。张若贤主张其住院期间24天由其妻子和女儿张红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张红一人护理60天。张红系淄博华光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月收入为2800元,计算84天,计护理费为7980元,并提供张红的工资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妻子护理24天,按照淄博市护工的标准每天62元计算,计护理费为1480元。对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和许俊阳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张若贤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上述核定的数额,计算办法为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23天×2人+60元/天×60天×1人。5、交通费500元。张若贤因就医、鉴定等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张若贤主张上述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41208元。计算办法为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16年×10%。对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和许俊阳提出异议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张若贤事故前在淄博宏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根据有关规定,对张若贤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张若贤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认上述核定的数额。8、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675.84元。上述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支队第201209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209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鲁C×××××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车主即本案的被告许俊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若贤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2022元,合计72022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1653.84元,由被告许俊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6992.30元,因被告许俊阳已支付原告张若贤7700元,原告张若贤应当返还被告许俊阳707.70元。原告张若贤诉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若贤损失72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若贤返还被告许俊阳70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若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张若贤2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荆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