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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王东辉,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卢鹏程,男,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负责人王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蕾蕾,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东辉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大地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期付款购买了冀FB84**/冀F3K**挂号大型货车,并将主挂车挂靠在容城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后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多个险种。在2013年10月10日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韩福利驾驶该大型货车在易县京兰水泥厂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文超驾驶的冀F391**/冀FM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因赔偿数额发生分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其他款项共计972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为容城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属于超范围鉴定、鉴定人员也没有鉴定车的资质,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时30分许,韩福利驾驶原告王东辉所有的冀FB84**/冀F3K**挂号大型货车行驶至易县京兰水泥厂专用用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文超驾驶的冀F391**/冀FM8**挂号重型全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韩福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冀FB8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94359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2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259元。又查明,冀FB8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东辉,原告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公司将原告车辆委托容城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上照,并于2013年9月21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兴营销服务部投保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等多个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其中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98000元,附加不计免陪,但未约定驾驶员。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为事故受损车辆鉴定车损时,本院技术室于2013年11月8日通知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选择评估机构,因被告未到,本院依法指定已入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并于11月8日通知双方于11月18日对冀FB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勘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辆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B8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韩福利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本院技术室电话通知记录、随机选择评估机构笔录、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1张、《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交费明细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东辉作为冀FB8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依法享有本案诉讼权利。被告大地保险保定支公司自愿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兴营销服务部的权利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该合同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4359元,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给付,评估费2900元是为查明事故车辆车损而必要的花费,被告亦应赔付,故原告要求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费97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合法,对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就选择鉴定机构及勘验车辆前均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场,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本次鉴定活动的默认。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符合我国的《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控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东辉各项损失97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