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次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2月28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起义门生鲜市场停车场内,见付某在面包车内熟睡,便乘机盗得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羽绒服1件(内有人民币2万元)。经报警,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追回赃款人民币19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已通过其妻退还赃款人民币19500元,事后将余款500元全部亦退还被害人付某,付某为此对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东某技术开发分局关某派出所、武昌区公安分局紫阳路派出所分布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被害人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张某(起义门生鲜市场管理人员)、陈某某(被告人王某妻子)的证言;4、物证照片(上述被盗赃款);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民币19500元已发还);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此外被告人家属向本院提交被害人的谅解书1份证实已全部退赃、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被害人亦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