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金远志诉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远志,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原告金远志,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31号华享大厦三层。诉讼代表人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张明东,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瑀,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金远志与被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远志诉称:原告于1988年9月初入职华阳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2000年8月华阳公司被行政撤销,成立清算组。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04年12月31日,后补发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工资(生活费)。自原告入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1年原告因病住院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2年9月19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被告自1988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1988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养老、医疗保险关系,补缴1988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确认1988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金远志于1988年9月入职华阳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2000年8月3日,华阳公司被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2000)231号文件予以撤销。2006年6月14日本院根据华阳公司的申请,依法受理华阳公司破产(还债)一案。2006年6月29日,本院以(2006)一中民破字第8433号民事裁定,宣告华阳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了华阳公司清算组。金远志主张其自1988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与华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金远志提供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且加盖有华阳公司清算组公章及金远志签名的《华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遣散补偿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第一条法律关系和补偿基础1.1双方确认,华阳公司与金远志劳动关系事宜适用破产法、劳动法规定,至宣告破产之日,破产企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提交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是2006年6月29日被宣告破产。在本院就本案开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表示对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原告提供日期为2012年4月9日,且加盖有华阳公司清算组公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金远志同志于1988年9月进入华阳公司工作档案关系随之调入至2000年8月公司关闭清算;2000年8月至今金远志同志档案关系仍保存于华阳公司清算组。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1988年9月入职华阳公司。在证据交换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提供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并加盖有华阳公司清算组公章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金远志,您在原华阳公司担任高级职务,破产清算后留用您配合清算工作。由于原华阳公司一直未为您缴纳社保,截止目前为止欠缴的社保费用按照北京市最低社保标准为:125054.40元。如您承诺由您个人向社保部门联系补缴事宜可领取此款项。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高级职务,原告一直工作到被告破产,破产清算后原告还一直在配合清算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且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在证据交换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确认。原告提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1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员工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到公司破产之日。证据交换中,被告认可该判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在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确认1988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2012年9月19日金远志年满60周岁。原告以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补缴保险费用、办理退休手续并向其支付医疗费用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0)231号文件、(2006)一中民破字第8433号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破字第8433号指定成立清算组函,金远志提供的《华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遣散补偿协议》、《证明》、华阳公司函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远志主张1988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其与华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亦确认1988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结合被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华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遣散补偿协议》、《证明》、函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1988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金远志与华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金远志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金远志要求华阳公司为其办理1988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远志与被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至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燕平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人民陪审员 苏广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