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初字第05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龙军,江苏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某因施工工人同行问题与其邻居庄某发生争执,继���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闻讯后上前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庄某右眼部,致其右侧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庄某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投案,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讯问初期,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庄某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4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457.2元。被害人庄某系城镇居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人代为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4774.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梁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法医鉴定书,邳州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7457.2元,护理费3658.81元(29677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3658.81元(29677元/年÷365天×45天),共计人民币2477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凡东人民币24774.82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已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