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玉保与吴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保,吴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陈玉保,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兵,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潘海陵,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12082-1。负责人:史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玉保诉被告吴传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保的委托代理人许复敏、被告吴传兵的委托代理人潘海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保诉称:2012年1月21日,吴传兵驾驶无号牌奥迪轿车从无为县陡沟镇往无为县方向行驶,行至通江长坝加油站路段时,车辆驶入对面车道,碰撞了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传兵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吴传兵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89958.54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吴传兵负担;二、诉讼费用由吴传兵及人保公司承担。吴传兵辩称:医药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我承担;我垫付吴传兵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00余元,应当予以返还。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认定书上未注明车牌号,请法庭核实是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二、不认可事故认定书,陈玉保未取得驾照并驾驶无号牌车辆,双方应当负同等责任;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应当赔偿,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记载陈玉保已取出固定物;四、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五、护理费标准过高;六、财产损失不认可,陈玉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摩托车权利归属,修车发票无收款单位财务章,无修理明细及照片;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八、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九、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医药费应当提供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同时扣除非医保用药。陈玉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玉保、吴传兵的主体身份及交通事故经过;二、出院记录原件三份、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陈玉保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三、赔偿清单原件一份、医药费发票原件若干、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修理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陈玉保的各项损失;四、无为县白茆镇大江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陈玉保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无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五、证人汪某、倪某的到庭证言,证明陈玉保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无为县九洲房产做瓦工,工资约为200元/天,在工地旁边住宿。对陈玉保提供的证据,吴传兵表示均无异议。对陈玉保提供的证据,人保公司未到庭质证。吴传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及收条原件共八份,证明吴传兵曾为陈玉保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60000余元。对吴传兵提供的证据,陈玉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00元车费收条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对吴传兵提供的证据,人保公司未到庭质证。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2000元车费收条,经本院审查,该收条记载的日期为2012年2月5日,当天陈玉保向潘海陵出具另外一张收条“收到营养费2050元”,陈玉保对营养费收条予以认可,这两份收条记载日期相同、使用相同材质的纸张、上面收款人的签名也相似,足以证明陈玉保当天收到潘海陵给付的车费2000元,对该收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吴传兵驾驶无号牌奥迪轿车从无为县陡沟镇往无为县方向行驶,行至通江长坝加油站路段处时,车辆驶入对面车道,与陈玉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玉保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玉保无责。陈玉保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9日、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卧床休息一个月”),共花去医药费112950.54元,吴传兵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687.77元。出院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玉保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自2012年1月21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吴传兵驾驶的无号牌奥迪轿车为新购置车辆,事故发生时未上牌照,该车登记车主为袁小钢,是吴传兵借用袁小钢名义购置的。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对陈玉保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112950.54元;二、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第四页载明“右胫腓骨折、左胫骨骨折已骨性愈合,内固定钢板已取出”,陈玉保在2013年11月4日又进行了左股骨干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因此鉴定意见书第六页载明“需进行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手术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与第四页的记载内容并不矛盾,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18)天=1060元;五、误工费,陈玉保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均证明陈玉保在无为县九洲房产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陈玉保于2010年至2012年在其工地工作,居住在九洲房地产地下室工棚,陈玉保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陈玉保要求按照122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安徽省2012年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2元/天×665天=81130元;六、护理费122元/天×120天=14640元;七、鉴定费19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九、车损,陈玉保未提供定损报告或物价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故对陈玉保要求赔偿车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残疾赔偿金21024×20×10%=4204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1028.54元。本院认为:吴传兵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吴传兵给陈玉保造成的损害,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人保公司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计算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人保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对陈玉保主张赔偿款的认定,人保公司应当交强险内赔偿陈玉保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43912元、护理费146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药费余额102950.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余额3721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共计151028.54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陈玉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玉保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玉保151028.54元,共计271028.54元;二、驳回陈玉保的要求吴传兵赔偿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吴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阿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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