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敏与金正芳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金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李敏,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正芳,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正,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敏诉被告金正芳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原告系李国庆独生女。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与其父李国庆居住在祖父辈所有的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遗爱路52号房屋内。1996年起,原告之父李国庆与被告金正芳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购买了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北门口居委六组8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0.36㎡。2008年5月,合江镇遗爱路52号房屋纳入旧城改造范围被拆迁,获得拆迁还房为新建的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江畔.明珠叁幢C2型7楼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2.75㎡(现已交房与被告,建筑面积91.87㎡)和江畔.明珠壹幢横轴3号附1号门市一间,建筑面积27㎡(现实际建筑面积为28.14㎡)。2008年5月23日,原告之父李国庆与被告金正芳、原告及被告之女罗林共同签订协议,约定拆迁还房的住房及门市房以及合江镇北门口居委六组8号住房由原告之父李国庆与被告金正芳一人拥有一半的产权。2009年6月25日,原告父亲李国庆病逝。此后,原告伯父李国明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其父辈的遗产,即拆迁还房的住房及门市房屋。经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在析产、继承所得的以上拆迁还房的住房及门市房屋的价值内,给付李国明房屋继承折价款159075元。现原、被告已各给付了上述折价款一半与李国明,履行完毕。至此,原告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李国庆的个人财产。被告金正芳辩称,原告确系李国庆之女。李国庆与原告之母离婚后,于1996年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及被告之女罗林也一起在李国庆上辈遗留的合江县合江镇遗爱路52号住房内居住。其间,被告与女儿罗林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合江县合江镇北门口居委六组8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0.36㎡(房产证号:合房字第112**号),房产权人也是被告名字,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是与李国庆的共同财产,不应予以继承分割。虽在2008年5月23日,原告之父李国庆与被告金正芳、原告及被告之女罗林共同签订协议,约定拆迁还房的住房及门市房由原告之父李国庆与被告金正芳一人拥有一半的产权,包括合江镇北门口居委六组8号住房在内的所有房产一人一半处置权,但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原告及被告之女罗林要共同承担李国庆、被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各一半,原告在其父李国庆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也没有承担被告的上述费用,在分割遗产时应少分或者不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敏系李国庆独生女。原告之父李国庆与原告之母钟丽萍离婚后,原告李敏由其父李国庆抚养,居住在李国庆之父李树荣所有的合江县合江镇遗爱路52号房屋内。1996年起,李国庆与被告金正芳在以上房屋里同居生活,被告金正芳之女罗林也居住在该房内。1997年,原告祖父李树荣病故。约2004年,被告金正芳与原告之父李国庆对遗爱路52号房屋进行过维修,并扩建了门面房2—3㎡。2000年9月,被告金正芳在与李国庆同居期间,购买了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北门口居委六组8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0.36㎡。2000年10月,合江县房地产监理所颁发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金正芳(房权证为:合房字第112**号)。2007年,合江镇遗爱路52号房屋纳入旧城拆迁改造范围。2008年5月22日,李国庆和被告金正芳共同与合江县利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江县城镇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合江镇遗爱路52号房屋被拆迁,产权调换在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江畔.明珠叁幢C2型7楼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82.75㎡和江畔.明珠壹幢横轴3号附1号门市一间,建筑面积27㎡;产权调换后,李国庆与被告金正芳还应给付房屋面积差价款等42000元,在交旧房钥匙时付款10000元,交新房门市和住宅房时分别付10000元、15000元,余款7000元于新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好付清。2008年5月23日,被告金正芳、李国庆及原告李敏和被告之女罗林共同签订协议,约定,李国庆在原合江镇遗爱路拆迁的还房(包括:门市一间、住房一套)与金正芳共同拥有,且拆迁后还房的房产权所有人办理成李国庆、金正芳二人名字,二位老人一人拥有一半产权。包括商业街住房(即合江镇北门口居委六组8号住房)在内的所有房产二位老人一人拥有一半处置权,任何儿女不得干涉处置。2008年6月,李国庆与金正芳支付了拆迁还房面积补差款10000元。2009年6月25日,李国庆病故。2011年5月,被告金正芳支付了拆迁还房补差款15000元。以上拆迁还房的住宅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实际建筑面积为91.87㎡。另拆迁还房的门市房屋建成后还未交付,该门市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8.14㎡,尚有房屋补差款17000元未支付。目前,以上拆迁还房的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还未办理。2012年1月16日,李国庆之兄李国明起诉李敏与金正芳要求析产、继承其上辈所有的被拆迁还房的上述住宅房及门市房。2012年12月,经本院作出判决,由李敏、金正芳在析产、继承所得的上述住房和门市房的价值内,给付李国明析产、继承房屋折价款159075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李敏与被告金正芳各给付了李国明析产、继承的房屋折价款50%,已执行完毕。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析产继承上述拆迁还房中属于其父亲李国庆的个人遗产。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愿对诉争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共同确认:合江镇北门口居委六组8号住房以2500元/㎡计价,价值为150900元(60.36㎡×2500元/㎡);拆迁还房的住宅房以3000元/㎡计价,价值为275610元(91.87㎡×3000元/㎡);拆迁还房的门市房以12000元/㎡计价,价值为337680元(28.14㎡×12000元/㎡),三处房产总价值计764190元。另原告表示由其继承享有拆迁还房的门市房屋,尚欠的房屋补差款17000元由其交纳,并且,按双方协商的房屋价格计算品迭后,应由被告补与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也表示放弃,被告不再补偿,而被告金正芳则表示要分割享有拆迁还房的门市房屋及合江镇北门口居委六组8号住房,并不补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历史户成员信息、李国庆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2012)合江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合江县房监所出具的房屋产权信息摘抄表、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江江畔明珠项目部出具的拆迁还房的建筑面积证明、李敏、李国庆、金正芳、罗林签订的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购买合江镇北门口居委六组8号住房的售房合同、合房字第112**号房产证、合江县城镇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交付的房屋补差款收据、支付李国明房屋折价款的执行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江镇北门口的住房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诉争的三处房屋按照其父李国庆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确定,其中的一半属李国庆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告析产、继承享有。对上述证据及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江县合江镇遗爱路52号房屋系原告祖辈李树荣所有的个人财产,李树荣去逝后,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原告之父李国庆及其兄李国明继承。该房屋拆迁还房后,原告之父李国庆与被告金正芳签订协议,将拆迁还房的房屋,包括商业街住房(即合江镇北门口居委六组8号)在内的所有房产约定为二人各有一半产权,该协议是李国庆与被告金正芳及其子女共同自愿协商达成的,被告金正芳也愿将与李国庆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房屋一并处置,这是李国庆与被告金正芳双方自愿协商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符合当时各方的真实意思,也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故上述诉争的房屋依该协议已转为原告之父李国庆与被告金正芳各一半财产所有权的共同财产。被告金正芳辩称其购买的住宅房屋属自己个人财产,不应由原告继承的理由,与协议内容和意思相悖,违反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协议中,原告之父李国庆擅自处分了应由其兄李国明继承的遗产,其擅自处分李国明应继承遗产的部分协议无效,其余有效。事后,原告代其父李国庆和被告金正芳各给付了李国明应继承房屋的折价款的50%,上述诉争的房屋为李国庆与被告金正芳的各一半所有权。因李国庆与被告金正芳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系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其李国庆所有的一半上述诉争的房屋,因李国庆死亡,无继承遗嘱,应依法由其女原告继承。根据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管理、价值等实际情况,且原告表示继承享有还未还房的门市房屋,其未给付的房屋补差款由其交纳,此外,按双方协商的房屋价格计算品迭后,应由被告补与原告的房屋折价款,原告也表示放弃,被告不再补偿,原告的分割意见具有合理性和体现了对被告的适当照顾,本院予以采纳,由原告继承享有还未还房的门市房屋,并承担尚欠房款。同时,被告也无原告对其父李国庆未予赡养的证据,并且协议后仅一年时间,李国庆即死亡,被告所持原告应该少分甚至不分的理由也不成立。据此,本院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江畔.明珠壹幢横轴3号附1号门市一间,建筑面积27㎡(实际建筑面积为28.14㎡)由原告李敏继承享有,尚欠合江县利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补差款17000元由原告李敏承担;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江畔.明珠叁幢C2型7楼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82.75㎡(实际建筑面积为91.87㎡)和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北门口居委六组8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0.36㎡(合房字第112**号)归被告金正芳所有。双方互不补差。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3650元,被告金正芳负担36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开泉审 判 员 王富镛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江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