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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周玉香、王健、黄玉兰、赵新根、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为药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周玉香,王健,黄玉兰,赵新根,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为药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香,女,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兰,女,汉族,1944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根,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为药厂,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徐桦木,该厂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香、王健、黄玉兰、赵新根、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为药厂(以下简称丰原药业无为药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香、王健、黄玉兰在原审诉称:2013年3月14日,赵新根驾驶皖BW08**号普通客车,沿无仓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无城现代会所附近,与同向王本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本知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新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本知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属丰原药业无为药厂所有,在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99132.80元。赵新根在原审未作答辩。丰原药业无为药厂在原审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都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新根承担。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原审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顺序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7时25分,赵新根驾驶皖BW08**号江淮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无仓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无城现代会所门前南侧路段时,与同向王本知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本知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新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本知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黄玉兰系王本知母亲,其有五个子女。周玉香与王本知系夫妻关系,王本知与王健系父子关系。丰原药业无为药厂系皖BW08**号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丰原药业无为药厂已向周玉香等垫付赔偿费用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本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双方都应按照无为县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责任。丰原药业无为药厂系皖BW08**号车登记所有人,应与赵新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系皖BW08**号客车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玉香等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新根承担赔偿责任,丰原药业无为药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丰原药业无为药厂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均要求黄玉兰五个子女按比例承担黄的赡养费用,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年检不合格,商业险部分应予免赔,但其并未提交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相应证据;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亦未提交投保人签字确认或明示的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周玉香等主张的误工、交通费用过高,住宿无发票,酌情予以核减。丰原药业无为药厂垫付的赔偿费用,在本案赔偿后周玉香等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本知死亡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432703.20元[(21024元/年X20年)+(被赡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X11年÷5人)],精神抚慰金64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50元(5人X5天X70元/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520773.20元。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玉香、王健、黄玉兰人民币110000元;余款410773.20元,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周玉香、王健、黄玉兰人民币310000元。赵新根赔偿周玉香、王健、黄玉兰人民币128618.56元(410773.20元X80%)-20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丰原药业无为药厂与赵新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赵新根承担。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周玉香等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死者是城镇人口的事实,一审依据未予质证的复印件予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写明被保险标的车制动检测不合格,且驾驶员驾驶证体检也不在有效期内,属于第三者商业险免责范围,该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周玉香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母亲共有几名扶养义务人,一审直接按5人计算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周玉香等在二审向法院提交了户口簿原件和无为县石涧镇青苔村民委员会和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周玉香等主体资格,死者为城镇人口及死者母亲黄玉兰的扶养义务人情况,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周玉香等二审提交本院核实的补强证据,一审法院对周玉香等主体资格、死者为城镇人口及死者母亲黄玉兰扶养费的认定均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年检不合格,商业险部分应予免赔,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及该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说明的相应证据。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