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新耀华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新耀华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张家港市新耀华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骞东,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李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家港市新耀华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华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耀华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自有的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7月7日,我公司职员郭骞东驾驶苏E×××××轿车与姜惠贤驾驶的苏E×××××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惠贤和摩托车乘员张玲玲、顾佳慧受伤,摩托车损坏,郭骞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我公司支出伤者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和苏E×××××轿车修理费共计8525.68元。因事故中受伤人员张玲玲和姜惠贤的工资收入延迟两个月,即7月份的工资收入到9月才发放到其手中,在张玲玲和姜惠贤所属上报个人所得税的税单中也是如此显示,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因此不认可误工费的发生,拒绝予以赔付。我公司认为上述损失均实际发生,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赔偿我公司已支付受伤人员的经济赔偿6862.68元、入院检查时就已垫付的医疗费283元和车辆维修费1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新耀华公司诉讼请求过高:1、第三者张玲玲(包括其女顾佳慧)、姜惠贤的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对于第三者张玲玲和姜惠贤的误工费,根据税单可以证明其7月份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姜惠贤的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45元/天,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8元/天;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新耀华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桑塔纳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中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81900元)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7日15时43分,郭骞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张家港市南丰镇建工大道振丰路路口处与姜惠贤驾驶的牌号为苏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惠贤和摩托车乘员张玲玲、顾佳慧受伤,二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骞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惠贤、张玲玲、顾佳慧均至张家港市南丰镇医院接受治疗。姜惠贤入院时进行螺旋CT平扫等检查产生费用283元(检查时即由新耀华公司垫付),后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495.98元,南丰镇医院于2013年7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确定姜惠贤须休息两周。张玲玲入院时进行X线摄片等检查产生费用142元,未住院治疗,南丰镇医院于2013年7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确定张玲玲须休息一周。顾佳慧入院时进行X线摄片等检查产生费用213元,未住院治疗。另经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委托定损,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180元(新耀华公司已支付),苏E×××××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为200元。2013年7月16日,在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新耀华公司由郭骞东代表与姜惠贤、张玲玲、顾佳慧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如下:顾佳慧伤后治疗费(凭票)由郭骞东承担(注:新耀华公司称归入以下所述张玲玲的医药费赔偿金额中);姜惠贤伤后治疗费2495.98元、护理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2121.8元、修车费200元,共计5258.78元由郭骞东承担;张玲玲伤后治疗费425元、误工费1178.90元,共计1603.90元由郭骞东承担;郭骞东修车费自负。新耀华公司于当日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新耀华公司至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理赔时,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新耀华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维修费发票、定损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CR诊断报告单、行驶证、驾驶证、索赔申请书、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一、对于张玲玲和姜惠贤的误工费,新耀华公司说明如下:1、张玲玲和姜惠贤都是张家港张氏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张玲玲的误工费在交警部门调解的时候是按照每天82.70元来算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张玲玲是休息7天,计578.90元,我公司又另外补给她600元,共计1178.90元。姜惠贤的误工费在交警部门调解的时候是按照每天108.70元来算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姜惠贤是休息14天,计1521.80元,我公司又另外补给她600元,共计2121.80元。2、张玲玲和姜惠贤的工资都是晚发两个月,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显示的九月份的工资实际为其七月份的工资,是明显减少的。新耀华公司为证明上述说明内容,提交了2013年1月至7月张家港张氏纺织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加盖有张家港张氏纺织有限公司印章)、张家港张氏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张、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张玲玲和姜惠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扣缴义务人名称记载为张家港张氏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与新耀华公司的说明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计算误工费所依照平均工资要低于工资发放表和完税证明中显示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新耀华公司的说明内容予以采信,对新耀华公司赔偿张玲玲和姜惠贤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予以认定。二、新耀华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255.68元,即8525.68元扣除其额外补给张玲玲和姜惠贤的误工费各600元以及赔偿给张玲玲和顾佳慧的医药费中没有发票的70元。本院认为,新耀华公司和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关于本案所涉的理赔项目:1、新耀华公司现诉讼请求中所涉医药费计3133.98元,均有病历、发票等予以证明,亦实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2、新耀华公司现诉讼请求中所涉误工费计2100.70元,该损失系实际发生,亦实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称误工费未实际发生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新耀华公司现诉讼请求中所涉的护理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经计算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4、新耀华公司现诉讼请求中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180元、苏E×××××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均已实际发生,太平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出具定损单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共计7055.68元,其中医药费3133.9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误工费2100.70元和护理费3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苏E×××××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180元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理赔,新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将苏E×××××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元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新耀华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055.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市新耀华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琳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