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保,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某,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咸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脾气,致使夫妻间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甚至让娘家人来打原告。如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柯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不是父母包办。婚后双方更加加深了夫妻感情,并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了20多年,并于1987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乙,1990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均已成人。答辩人不同意与被告答辩人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也不知情,完全是被答辩人在外地打工时所欠,并没有用于双方的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柯某于198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乙,1990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均为成年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离婚后移居娘门,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其余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柯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能顾念夫妻感情及家庭的圆满,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咸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水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