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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尹荣富与凌维高等人所有权确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荣富,凌维高,浦秀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29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尹荣富,男,1954年1月4日出生,瑞典人。委托代理人邢伟华,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维高,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在凡,古文,上海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浦秀珍,女,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尹荣富与被告凌维高、第三人浦秀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荣富的委托代理人邢伟华,被告凌维高的委托代理人谷在凡、谷文及第三人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荣富诉称,原告和被告之女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恋爱。期间,原告曾分别两次给被告现金计人民币15万元左右(其中美金12000元,人民币50000元),委托其为原告购买一套住房并管理,以便原告以后回国有个安居之处。嗣后,被告告诉原告已购坐落上海市桃浦路房屋。出于信任,当时原告并未详细过问房屋的具体情况,本能以为系争房屋会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系争房屋购买后,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近年来,原被告关系因故恶化,原告遂要求被告及其家人搬离系争房屋,此时原告才发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下。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向原告表示房款是向原告所借,被告愿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不肯立字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桃浦路1341弄89号202室房屋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凌维高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自行出资购买,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说。原告曾在瑞典法院诉讼,要求第三人返��借款,但被判败诉。原告无权就同一事实再次诉讼。目前,被告购房已经15年多,原告的诉讼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浦秀珍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原告在瑞典法院诉讼时,第三人是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尹荣富一会儿说第三人向其借款一会儿又说该款为第三人代购房屋的购房款,前后矛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之女凌莉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在瑞典协议离婚)。1998年5月31日,被告和上海康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了坐落上海市桃浦路房屋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56090元。2002年7月9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和第三人名下。2006年9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一人名下。2012年10月28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12)沪普证外字第06331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LINGLI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声明书》的内容为:在1996年5月份左右我亲眼看见尹荣富亲手把壹万贰仟美金(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拾万元)交到凌伟(维)高手中,随后凌伟(维)高、浦秀珍一起清点完壹万贰仟美金后,凌伟(维)高说房子是替尹荣富买的,就写尹荣富一个人的名字,接下来我也听到浦秀珍说凌伟(维)高拿了这壹万贰仟美金如果不够买房的话,凌伟(维)高、浦秀珍会通知尹荣富的。自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房屋买好后,尹荣富发现房产证上没有写他的名字,就问了凌伟(维)高、浦秀珍;而凌伟(维)高、浦秀珍说算是向尹荣富借钱给他们,利息按20%算,等房子卖掉以后还给尹荣富。当时��荣富就要求凌伟(维)高、浦秀珍写下了借条,他们就不开心了,说尹荣富不相信他们。尹荣富生气了就和他们吵起来了,凌伟(维)高、浦秀珍此后就不承认以上事实,事后还威胁我如果做证人的话就找凶手杀死我,还说他们认识普陀区政府的某官员。……”现原告持声明书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曾持凌莉写的内容为:“1996年我父母凌维高、浦秀珍在上海分二次共借尹荣富壹万贰仟美金,按当时银行排(牌)价折合人民币拾万元用于买房(现桃浦路房子),当时说是帮尹荣富买房。然后大家住在一起。之后尹荣富发觉房产证上并无他的名字。为此我证明确实在96年借钱之时我在场。可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8日,凌莉”的证明,向瑞典当地法院诉讼,要求第三人浦秀珍归还欠款。嗣后当地法院驳回了尹荣富的诉讼请���。被告同时表示,凌莉前后写的两份书面材料内容有矛盾之处,无法采信。原告称,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证据,考虑到回国内诉讼不便,故乘第三人浦秀珍在瑞典之际提起了诉讼。由于在当地无法进行物权的诉讼,不得已才要求返还欠款的。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对2010年2月8日的“证明”和2012年10月28日的《声明书》均系案外人凌莉所书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对钱款的给付方式的表述表述分别是:2010年2月8日的凌莉写道“1996年我父母凌维高、浦秀珍在上海分二次共借尹荣富美金壹万贰仟美金……”、2012年10月28日凌莉则写“在1996年5月份左右我亲眼看见尹荣富亲手把壹万贰仟美金(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拾万元)交到凌伟(维)高手中……”。比较可见“证明”和《声明书》中钱款的给付次数不同,同时针对不同诉由,凌莉对钱款给付的缘由做了不同的表述。且原告自己的表述房款为二次给钱,分别是美金壹万贰仟元和人民币50000元,因此其间的差异使得本院无法相信原告提供的《声明书》内容反映了事件的客观真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声明书》这一证据,在其无法提供其他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称还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仅凭其自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权利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尹荣富要求确认上海市桃浦路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刘怡文人民陪审员  王宜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审判员刘怡文人民陪审员寿铉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