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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应忠与张磊、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应忠,张磊,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241号原告白应忠,男,汉族,1950年10月11日生。被告张磊,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生。被告石杰,女,汉族,1982年12月1日生。原告白应忠诉被告张磊、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应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白应忠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每月三千元),次月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2月份的利息57000元(3000元19个月=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磊、石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磊向原告白应忠借款15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并用被告张磊自有轿车(蒙C697**)一辆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交付车辆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以诉讼。另查明,被告张磊与被告石杰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交易回单一份。以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张磊、石杰未到庭进行审验质证。本院认为,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向原告白应忠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白应忠主张被告张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借款发生时合意被告张磊用其自有轿车(蒙C697**)一辆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交付车辆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条款无效。被告张磊、石杰于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杰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偿还原告白应忠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7000元,本息合计2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应交纳诉讼费44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财产保全费1555元,共计3758元,由被告张磊、石杰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滿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