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白少祥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少祥,齐胜杰,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白少祥。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建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胜杰。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负责人:李孟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苗苗,河北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少祥与被告齐胜杰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封建新,被告齐胜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少祥诉称:2013年9月23日22时19分许,白少祥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02省道132公里+9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齐胜杰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白少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白少祥、齐胜杰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少祥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50000元,原告白少祥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0000元,剩余部分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齐胜杰和运输队赔偿,由于被告入有商业险因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与民安财产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齐胜杰辩称:事故车辆冀J×××××和冀J×××××挂实际所有权人为齐胜杰,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为该车挂靠单位,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和第三者商业险105万元。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逃逸不予认可,对责任划分和其他事实认可。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责任由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被告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事故认定书认定齐胜杰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并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高远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白少祥的一切损失由民安保险公司负责。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白少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我们认为原告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我公司认为属合同违约,应当另行起诉。如果法院判定我公司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应按照比例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3日22时19分许,白少祥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02省道132公里+9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齐胜杰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白少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白少祥、齐胜杰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齐胜杰驾驶的主车、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9日24时止,白少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有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发生后齐胜杰是否逃逸。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如何赔偿。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白少祥称:证据已经提交过了,不再陈述举证,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齐胜杰称:当时事故发生以后,发生时齐胜杰并没有意识到发生事故,但是在其他车辆提醒之下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停车,武强县交警队认定齐胜杰存在逃逸与事实不符,理由:一、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发生事故时齐胜杰已经意识到事故发生,并且齐胜杰对于逃逸的法律后果非常清楚,在此次事故中即使出现事故损失其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大,齐胜杰没有逃逸的主观意愿。二、齐胜杰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逃跑,齐胜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即使发生大的交通事故,该车投保的保险完全可以理赔,没有逃避的必要。再次齐胜杰驾驶的中型货车手续齐全,机动性差没有逃逸的可能,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可能性。最后齐胜杰对于逃逸的法律后果很明确,其没有逃逸的必要性,基于以上所述,认定逃逸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高远公司称:我公司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齐胜杰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白少祥称:原告白少祥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2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乘以每天50元为700元、护理费51天每天116元为42612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也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150天乘以每天126元为18962元、营养费4000元,没有计算依据、交通费3000元其中转院1100元,其他是在石家庄就医和其他产生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34%=1396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49230.42元,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0000元,剩余部分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齐胜杰和运输队赔偿,由于被告入有商业险因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与民安财产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车主全部承担。原告白少祥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医药费票据7张,石家庄惠康中医院医药费单据1张,武强县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人血白蛋白票据3张。2、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5、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白少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7、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2159元。8、鉴定费票据6张。9、白少祥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齐胜杰质证称:原告应当提供转院证明。外出购药人血白蛋白没有医生处方,不予认可。对的武强县医院的急救车费用票据240元,应当属于交通费。对于用药必要性庭后7日内决定是否向法院提交是否申请鉴定用药必要性。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即使认定逃逸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剩余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民安保险公司按照50%比例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齐胜杰逃逸按照保险条款不予赔偿,属于保险公司订立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在我方投保时并没有向我方说明,也没在保单明显位置标注,其目的是减去自己义务加重我方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不符合保监会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依据保险法64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齐胜杰就其主张提供太平洋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保单背面),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加黑标注。经质证,原告白少祥、太平洋保险、高远公司、民安保险均没有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医生建议人血白蛋白,营养费也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和意见,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因评残之后残疾赔偿金系弥补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应为41天,对标准没有意见。对护理费我们同意住院期间的,且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交通费我方认可交通费1500元,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我们认可32%的系数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超过8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事故认定书认定齐胜杰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就其主张提供:被告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投保单3张,证明保单上均有明显提示免责条款,在保单的正本上均有明确告知,特别提示加黑突出标注的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该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三者险不予赔付的范围。经质证,被告高远公司、民安保险均没有异议,原告白少祥提出异议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当时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齐胜杰提出异议称该投保单既没有投保人签字也没有投保人印章,无法证实该投保单的填写是投保人亲笔填写,同时对于逃逸免除赔偿责任该投保单也没有明确载明。该投保单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高远公司称:对原告证据和损失均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民安保险称:外购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9、10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1中原告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中记载“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其他药费单据被告齐胜杰对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在7日内未申请鉴定,故应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太平洋保险在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结合原告转院、出院及伤残评定支出的交通费可酌定为1800元。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齐胜杰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投保单三张,该投保单能够证明投保时的真实情况,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2时19分许,白少祥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02省道132公里+9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齐胜杰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白少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白少祥、齐胜杰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齐胜杰驾驶的主车、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9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少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有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白少祥受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脾破裂、出血性死性肠炎、右足开放性损伤、右足第2、3近节趾骨骨折。2013年10月29日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白少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少祥伤残程度分属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白少祥自2005年8月24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误工天数结合病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可酌定为9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未有投保人的签字,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齐胜杰持有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中文字、字体没有明显的突出标志。原告白少祥的损失为:医疗费为612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日×50元/日=700元;误工费90日×126元/日=11340元;护理费108元/日×14日=1512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元×20年×(30%+2%)=131475.2元;以上共计206905.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数额偏高,可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赔偿。被告齐胜杰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逃逸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在主车、挂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齐胜杰按责任赔偿50%,鉴于齐胜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50%可由被告民安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逃逸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一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保险人须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方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未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齐胜杰发生事故后逃逸,即使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如果保险公司就其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便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亦可免除保险责任,但本案中印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文字、字体没有明显的突出标志,尚不能达到上述法律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主车、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少祥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1512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147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177927.2元。二、被告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齐胜杰在机动车赔偿原告白少祥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41978.02元(医疗费412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50%即20989.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少祥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医疗费412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1978.02元的50%即20989.01元。四、驳回原告白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白少祥负担242元,由被告齐胜杰负担1633元,由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超审 判 员 吕 凯人民陪审员 耿新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