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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东刑执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袁恭颐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恭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663号罪犯袁恭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村*组。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恭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有监区情况说明)。2011年8月11日由贵州省金华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恭颐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恭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