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3)5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KM+7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吕某丙同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吴某乙、崔某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某丙同、吴某乙、崔某丙三人受伤,吕某丙同(男,殁年47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崔某丙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崔某丙经济损失25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事故车辆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已与被害人王某乙、吕某甲、吕某乙、被害人吴某乙分别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吕某甲、吕某乙经济损失155754.45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65186.22元。被告人戴某已取得被害人吕某丙同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吴某乙、王某甲、崔某甲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警情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