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秀敏与徐琼环、武汉恒源玻璃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琼环,刘秀敏,武汉恒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琼环(又名徐新),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长城市场恒成玻璃店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南省南县乌嘴乡朝前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姜涛,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秀敏,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伟民,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刘,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恒源玻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徐琼环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敏、武汉恒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徐琼环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刘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民,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琼环系岳阳市长城市场恒成玻璃店个体经营户,刘秀敏之夫谢爱福生前在长城市场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3月30日,徐琼环在恒源公司购买了25947元的玻璃,恒源公司即为徐琼环租用车号为鄂A×××××货车将玻璃运往徐琼环的恒成店,运费1700元由徐琼环支付。2013年3月31日早晨六时左右,谢爱福与陆作富、黎加利、任某某受徐琼环雇请卸玻璃,谢爱福从鄂A×××××货车上搬下随车携带的跳板搭好后即与黎加利抬玻璃下车,谢爱福走前面,脚刚踏上跳板,由于跳板搭地的一端未固定,跳板下滑,导致谢爱福从跳板上摔到地上,所抬玻璃掉落在车后台板上,摔破的玻璃将谢爱福大腿动脉血管刺破,导致其大量出血,送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七时许死亡。谢爱福的亲属即到恒成店找徐琼环,后将谢爱福的尸体抬至恒成玻璃店,准备设灵堂,经岳阳楼区政府维稳办协调,4月1日将架设的灵堂撤走。至4月19日徐琼环重新开始营业,总计停业20天。徐琼环就死者家属闹事及停业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但其经多次通知交纳反诉费,一直未予交纳。另查明,谢爱福生于1950年6月27日,生前已在岳阳市长城市场从事装卸工作18年。刘秀敏育有5个子女(谢伟、谢永红、谢向梅、谢香红、谢月红),其五个子女均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放弃对谢爱福遗产的继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死亡的责任纠纷。谢爱福受徐琼环的雇请卸玻璃,因跳板下滑被玻璃扎伤死亡,雇主徐琼环在现场未检查所搭跳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对谢爱福的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谢爱福从事装卸工作18年,应具有丰富的装卸技术与经验,在搭跳板时应将跳板落地的一端进行固定,但由于死者本人的疏忽,导致跳板下滑死亡,其具有一定过失,应减轻雇主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徐琼环认为跳板为恒源公司提供,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经审查,恒源公司与徐琼环为买卖合同关系,鄂A×××××号货车并非恒源公司所有,该车运送玻璃的运费和装卸费均由徐琼环支付,恒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连,故恒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刘秀敏之夫死亡后,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其请求徐琼环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徐琼环反诉请求刘秀敏赔偿玻璃加工桌、卷闸门、门面停业、因停业造成员工工资损失合计40904元,但其在收到原审法院《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不交纳诉讼费用,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反诉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中,刘秀敏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83652元(21314×18年);2.丧葬费17760元(2960×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71063元(21319×20年÷6);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金额492475元。因死者在本案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徐琼环的赔偿责任,参与度为10%[(383652元+17760元+71063元)×90%+20000元=445227.5]。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徐琼环支付刘秀敏赔偿款445227.5元。二、恒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687元,由徐琼环负担。宣判后,徐琼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恒源公司不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鄂A×××××货车驾驶员彭志辉应视为恒源公司的职员,其应具有指挥卸货的义务,对谢爱福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此案事故的发生除了装卸工具有安全隐患外,也不排除玻璃本身质量问题;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比例过高;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的承担应予调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刘秀敏针对徐琼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答辩人丈夫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是明确的,上诉人在安排工作时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恒源公司答辩称:恒源公司与上诉人除了买卖合同关系外,没有其他法律关系,与车辆驾驶员亦无劳务关系,玻璃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徐琼环、刘秀敏及恒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恒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3)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的承担是否应调整?(1)本案中,恒源公司与徐琼环系玻璃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恒源公司根据合同提供玻璃,并联系运输车辆,运费由徐琼环支付,双方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谢爱福等人系徐琼环雇请卸玻璃,谢爱福与徐琼环系提供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接受劳务方应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恒源公司既非谢爱福所提供劳务的接收方,徐琼环也没有证据证明恒源公司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故恒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谢爱福因疏忽大意导致跳板掉落被玻璃划伤死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自负10%的责任,本院认为适当。现徐琼环认为对谢爱福的责任划分过低,可其并没有提交谢爱福具有重大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相关因素予以确定,现一审判决确定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考虑到了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徐琼环认为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于徐琼环要求调整诉讼费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琼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上诉人徐琼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夏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