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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雅斌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学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斌,张学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98号原告张雅斌。被告张学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义功。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张雅斌诉被告张学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斌,被告张学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费1500元、修车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志辩称,不同意赔付。原告没有通知我在哪修车,一共修车修了7天,修车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修车费1400元,停运损失费过高,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时30分,被告张学志雇佣的司机张学涛驾驶车牌号辽XXX**出租车在铁西区兴华街十马路时,与李鸿彦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辽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铁西区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所有的车牌号辽XXX**出租车受损。原告支出修车费用1400元,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辽XXX**出租车未进行营运,产生停运损失。辽XXX**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租用出租汽车公司的标书从事出租车客运。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该出租汽车每日运营收入为220元。另查明,辽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张学志原告修车费14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出租汽车租标经营合同、证明信、修车发票、修车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学志雇佣司机张学涛驾驶辽XXX**出租车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所有的车牌号辽XXX**出租车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学志应对原告所有的车辆修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牌号辽XXX**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2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修车费用予以了赔偿,将1400元修车费支付给了被告张学志,被告张学志应将1400元修车费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根据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及每日停运损失数额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证明,参照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修车发票开具时间,原告车辆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0日共停运维修7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信证明,沈阳市出租汽车车主每日收入为22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1540元(220元/天×7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500元,予以支持,此停运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0元,余额900元由被告张学志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雅斌修车费14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雅斌停运损失600元;三、被告张学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雅斌停运损失9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宏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