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赖开、赖英文、赖锦棠与高国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开,赖英文,赖锦棠,高国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赖开,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指定监护人沈彩平(赖开妻子),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原告赖英文(赖开父亲),193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原告赖锦棠(原告赖开儿子),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法定代理人沈彩平(赖锦棠母亲),原告赖开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祥,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韦坤,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库充村库维街35号。负责人郑晓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震海,该公司职员。原告赖开、赖英文、赖锦棠诉被告高国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杨军、被告高国祥的委托代理人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高国祥驾驶粤T18D**号小型轿车由龙湾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泗纶镇新城村委头塘桥路段时,与原告赖开发生碰撞,造成赖开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高国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国祥驾驶的粤T18D**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单号:20590244200012003464)。事故发生后,赖开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704.12元;2月3日至4月29日转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53475.41元;4月29日至5月27日转回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4559.59元。住院治疗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9347元。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多处损伤。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赖开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因颅脑损伤致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约5万元。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086.12元,2、误工费10655.73元(54.09元/天×197天),3、护理费811025.46元(54.09元/天×197天×2人+54.09元/天×365天×20年×2人),4、交通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天×123天),6、营养费10000元,7、伤残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800元×6次),9、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13052.48元[①赖英文7458.56元/年×5年÷4人=9323.20元,②赖锦棠7458.56元/年×1年÷2人=3729.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司法鉴定费2300元,12、垫支粤T18D**号车的检测费210元。上述共计1290136.5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约5万元医药费,原告实际损失为1240136.59元。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即1120136.59元,应由被告高国祥承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高国祥赔偿原告损失1120136.59元;三、本案财产保存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国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事故路段是没有人行道的,我方到交警查阅档案材料遭到拒绝,故对责任划分由法院确定。赖英文、赖锦棠分别是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不应列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医生开出的处方笺显示“20%人血白蛋白10g×5瓶”,但原告购买的5%人血白蛋白不符合要求,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我方确认的医疗费为186739.12元。原告及护理人属于农业人口,误工费、护理费应以30.68元/天计算,后期治疗费按有关规定暂时计算5年,5年后凭生存凭证可以另行起诉,不应计算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122天,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原告是植物人,不需要器具辅助,且鉴定意见也没有此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赖锦棠已满16岁,如有收入应以成年人对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当地实际及司法判例酌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意见称:粤T18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500元,请判决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除,其余部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判决。原告未诉请财产损失,判决不应包含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超出保险限额,我公司同意高国祥提出的意见。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7时10分,高国祥驾驶粤T18D**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龙湾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泗纶镇新城村委头塘桥路段时,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行人赖开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损坏,赖开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国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赖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赖开被送到罗定市泗纶卫生院救治,用去医疗费439元;后即转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3日,用去医疗费18704.12元,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肺挫伤,3、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左锁骨内端骨折。赖开于2月3日至4月29日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3475.41元,医生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顶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肺部感染(器官切开术后);三、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赖开于4月29日至5月27日转回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559.59元,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后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注意加强护理,陪护需2人。住院期间,原告赖开根据医生意见,在外购买白蛋白用去9347元。总计用去医疗费196525.12元。被告高国祥共支付了5453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85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人2人(农村居民)护理。2013年8月10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赖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赖开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评定为Ⅰ(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300元。2013年9月28日,本院根据赖开妻子、子女沈彩平、赖水凤、赖金凤的申请,判决宣告赖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沈彩平为赖开的监护人。粤T18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高国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支付了粤T18D**号小轿车检测费210元。赖开与沈彩平夫妻生育的儿子赖锦棠(1996年9月10日出生),至事故日止为16岁4个月,至18周岁需抚养1年8个月,但原告请求计算1年。原告赖开的父亲赖英文(1935年3月9日出生)至事故日止为78周岁,共生育4个子女,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2013)云罗法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情介绍,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药品销售凭证、检测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具体意见,故该项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赖开3次住院治疗、购买白蛋白,共用去医疗费196525.12元,提供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笺、收费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赖开因事故受伤治疗而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7日(2013年1月26日至8月10日)。原告在家务农,参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1974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请求按54.09元/天的标准计算197天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赖开共住院12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2天计算,原告赖开因伤情严重经法医评定为Ⅰ级伤残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人员2人的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以54.09元/天及2人计算122天、定残后的护理费以19744元/年及2人计算20年。原告就医、处理事故及进行伤残鉴定等,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赖开因伤势严重呈植物人状态,确需加强营养治疗,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根据其伤情、伤残情况及恢复身体机能的实际需要,可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赖开因伤致残,丧失相应扶养能力,作为被扶养人的赖英文、赖锦棠可以作为原告的主体参与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赖开儿子赖锦棠系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证据证实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赔偿赖锦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赖开因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对今后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根据伤情、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车辆检测费210元,被告高国祥应予以返还。被告高国祥提出不合理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粤T18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9652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122天),3、营养费6000元,4、误工费10655.73元(54.09元/天×197天),5、护理费802957.96元(54.09元/天×122天×2人+19744元/年×20年×2人),6、伤残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2.48元[赖英文9323.20元(7458.56元/年×5年÷4人),赖锦棠3729.28元(7458.56元/年×1年÷2人)],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垫支检测费210元,合计1271658.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了85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00元。其余1151658.09元由被告高国祥赔偿,已支付54539元,应再赔偿109711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00元给原告赖开、赖英文、赖锦棠。二、被告高国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97119.09元给原告赖开、赖英文、赖锦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1元(原告已预交7961元),由原告负担1870元,被告高国祥负担14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审 判 员 刘新可人民陪审员 钟灿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列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