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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毛玉珍、冯玉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毛玉珍,冯玉勇,傅美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85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朱金禄,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玉珍,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毛玉美。,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冯玉勇,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傅美菊,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敏、杨列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毛玉珍、冯玉勇、傅美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明,被告毛玉珍委托代理人毛玉美及被告三维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敏、杨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勇、傅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毛玉珍、三维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玉珍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潍城区青年路1513号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10号楼301号的商业房,被告三维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冯玉勇、傅美菊也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毛玉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1551.39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20000元;被告冯玉勇、傅美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玉珍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愿意分期偿还。被告冯玉勇、傅美菊未作答辩。被告三维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贷款不符合放款条件,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二是被告仅是顶名担保,实际担保人为潍坊瀚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是本案借款人已提供物的担保,被告应在物的价值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是本案被告系阶段性保证,担保范围不包括实现债权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毛玉珍、三维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玉珍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1513号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10号楼301号的商用房,被告毛玉珍授权原告将该贷款转入被告三维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0179,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一、二条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帐户口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被告三维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的保证人或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冯玉勇、傅美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玉勇、傅美菊对被告毛玉珍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但被告毛玉珍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从被告三维公司扣划282503.29元。截止2013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3314618.56元及逾期利息19901.52元、逾期罚息183.41元。又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的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的数额减少至3314618.56元。诉讼中,被告毛玉珍、三维公司未提供其已将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已将抵押权证交付原告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记录、还款明细及欠款证明、诉讼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汇款凭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玉珍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毛玉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毛玉珍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玉珍清偿借款本金3314618.56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玉勇、傅美菊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毛玉珍、三维公司未提供其已将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已将抵押权证交付原告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三维公司应当按照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对被告毛玉珍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该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该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玉勇、傅美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314618.56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1月3日逾期利息为19901.52元、逾期罚息为183.41元,2013年11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毛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费100000元;三、被告冯玉勇、傅美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