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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446号原告杨某,汉族,农民,住阜宁县陈良镇。委托代理人张登福,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汉族,农民,住阜宁县东沟镇。原告杨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福、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15日生一对龙凤胎,长子钱甲,长女钱乙。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分居生活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7月,2013年2月我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龙凤胎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钱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阜宁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2月15日生一对龙凤台,长子取名钱甲,长女取名钱乙,现一直随被告钱某生活。夫妻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2年7月、2013年2月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杨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并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钱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012)阜东民初字第0357号调解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后没有及时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原、被告分居2年以上,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钱甲、钱乙的抚育问题,因小孩一直随被告钱某生活,根据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认为婚生子女钱甲、钱乙应由被告钱某抚养为宜。因被告钱某辩称,85000元的债务要求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因该债务是被告婚前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钱甲、钱乙均随被告钱某生活,原告杨某每月给付两小孩抚养费12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期支付,从2013年12月起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蒋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金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