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孙辉与刘玲、山东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刘玲,山东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孙辉,女,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玄涛,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玲,女,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山东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玲,女,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山东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原告孙辉与被告刘玲、山东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的委托代理人玄涛、被告山东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辉诉称:2013年7月22日和2013年8月23日两被告分别因急用现金为由向我借取现金200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玲辩称:钱是我公司董事长刘鑫与原告联系借的,因刘鑫当时在济南,由我出面取的钱。被告山东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000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作为被告山东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被告刘玲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700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辉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使用起始日期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一次性偿还我自愿承担一切民事与刑事责任借款人:刘玲2013年7月22日”。在该借条末还加盖了被告山东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刘鑫的私章。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玲从原告处取走现金300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辉现金¥30000.00(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刘玲2013年8月23日”。该份借条末也加盖了被告山东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刘鑫的私章。上述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收到条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被告刘玲为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上,均注明借款人为刘玲,也都加盖了被告山东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的私章,故应认定本案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与被告无约定,其中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1700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2013年8月23日的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玲、山东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辉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的17000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的3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刘玲、山东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