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修富强,男,汉族,1976年出生,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修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分居,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所有开支均由原告自己承担。2013年原告诉至贵院,要求离婚,2013年3月22日判决不离,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之后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泰山民初字第558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出现纠纷。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某,比较符合家庭客观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为宜,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归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某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张某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