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从向某某(已死亡)处获得火药枪一支,后一直存放于其位于安县晓坝镇关心村的房屋中。2013年9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县晓坝镇中心村1组附近使用上述火药枪打猎时被安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戎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