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马敬国、王金芹与张素艳、马艳深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某,张某某,马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马某乙,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某甲、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原告马某甲及被告马某乙母亲。1993年,某村委会调整土地时,以马某某(张某某丈夫)为户主的承包地户内有七口人,分别为韩某某(马某某之母)、马某某、张某某、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某之女)。韩某某及马某某分别于1994年、1996年去世,马某丙于1994年出嫁,同年户口迁出。二原告之子马某丁于1995年出生,当时村委会规定增人去口在承包户内进行找补,以马某某为户主的承包地、树应由二原告及二原告之子马某丁、二被告五人经营。因家庭内部素有纠纷,二原告一家在1996年到外村居住。2008年、2009年,二被告将大部分承包地出租给他人,所得租赁费83304元,全部由二被告支领。另外,自2003年国家发放的种粮补贴也全部由二被告领取。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土地租赁费37982.4元;返还原告应得种粮补贴2500元;要求返还二原告1993年至2003年四人份的粮食收益6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2013年1月22日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1993年以马某某为户主的家庭分得了7人份的承包土地。证2、2009年5月30日,某镇凯丰铁选厂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沙河北水浇地1.5亩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取得土地租赁费9750元。证3、2008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石岗2.75亩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取得土地租赁费33000元。证4、2013年10月27日,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取得向树坟承包地0.478亩租赁费20076元。证5、2013年1月22日,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没有领取过种粮补贴。被告张某某、马某乙辩称,1993年原告马某甲、王某某结婚后即分家单过,二原告为获得较好地块,明确提出只要某村沙河北石岗子大块地的两人份,全家表示同意,将沙河北石岗子大块地中的1.5亩土地分给二原告经营,其它土地归二被告经营。2008年二原告将自己分得的1.5亩土地流转给了刘某某,并获得了一次性承包费18000元。因此二被告获得的土地租赁收益与二原告无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2008年5月25日,原告马某甲与刘某某签订的石岗1.5亩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费是18000元。用以证明二原告已经分得了1.5亩承包土地。证2、两份农村提留款收费单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08年以前承包地及去除二原告经营的5棵栗树都由二被告实际经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原、被告对双方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母亲,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以户主马某某(被告张某某丈夫,已故)名义承包七人份的土地,当时七人份除原、被告四人外,还有马某某及其母亲韩某某、女儿马某丙。韩某某1994年去世,马某丙1994年出嫁。户主马某某1996年去世后,二原告离开某村单独生活,家庭承包地由二被告经营。原、被告家庭承包地分别为:沙河北、石岗三块4.298亩,河南两块2.7亩,向树坟一块0.48亩,草峪定产91斤。2008年,原、被告分别对沙河北、石岗三块地进行租赁。二原告对外租赁1.5亩,获租金18000元及一亩土地使用权。二被告对外租赁4.25亩,获租金42750元。2013年二被告对外租赁向树坟土地0.478亩,获租金2007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有无合法依据。二被告主张,在1993年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二原告只要1.5亩承包地,其余承包地归被告经营。而二原告则称,双方一直未分家析产,二被告一直不让其经营承包土地。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作为以马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享有该家庭户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权利。原、被告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二被告不能充分证明在1993年对家庭承包地进行了分割管理经营,因此,二原告应享有该家庭户每一承包地块的经营份额,具有每一块土地流转收益的分割权利。承包的沙河北、石岗土地,原、被告双方各自按份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二原告得到租金收益后,仍要求分割二被告取得的租金收益,有悖公平原则,不予支持。二被告取得向树坟土地流转收益20076元,二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按四人份分割,涉及到了承包户其他成员的利益,不是本案调整范围。结合具体情况,酌定二原告按两人份分割为宜,即(20076元÷7人)×2人=5736元。种粮补贴是国家对农民经营土地的一种补偿政策,谁经营谁取得,二被告一直实际经营管理着承包土地,理应取得相应的种粮补贴,二原告主张此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马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马某甲、王某某向树坟承包土地租赁收益5736元。驳回原告马某甲、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二原告连带承担356元,二被告连带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子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