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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菊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1998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18日2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复兴北街28号其住处,将塑料膜包装白色粉末毒品1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搜缴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书证(前处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4、证人汪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6、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