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李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李吉军,崔桂香,李传平,李淑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5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贵金,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吉军,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崔桂香,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传平,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淑河,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李吉军、崔桂香、李传平、李淑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冯贵金、被告李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桂香、李传平、李淑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吉军、崔桂香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22日,并由被告李传平、李淑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31日,借款人李吉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9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8500元,剩余借款本金39500元及其利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被告李吉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归还。被告崔桂香、李传平、李淑河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3日,被告李吉军向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崔桂香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10年8月23日,被告李吉军、李传平、李淑河与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吉军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可在人民币伍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银行账号为6228410250206XXXXXX。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传平、李淑河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0年8月23日,借款人李吉军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到账。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吉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9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8500元。2013年10月17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显示,借款人名称为李吉军,贷款日期2012年8月23日,到期日期2013年8月22日,贷款本金50000元,逾期本金金额39500元,正常利率为7.8%。截止2013年10月17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李吉军应还贷款本金39500元,正常息3954.17元,罚息572元,复利53.98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表格三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李吉军、担保人李传平、李淑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李吉军欠原告借款本金395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崔桂香系被告李吉军的配偶,应与被告李吉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传平、李淑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李吉军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传平、李淑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吉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军、崔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9500元。被告李吉军、崔桂香于李吉军、崔桂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为4580.15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9500元为基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7.8%加收50%计算利息)。三、被告李传平、李淑河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传平、李淑河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吉军追偿。如被告李吉军、崔桂香、李传平、李淑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李吉军、崔桂香、李传平、李淑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张跃安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