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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榆中县连搭乡人民政府、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榆中县连搭乡人民政府,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吕XX,男,汉族。被告榆中县连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榆中县连搭乡。法定代表人金晨虹,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春,该乡干部。被告牟XX,男,汉族。原告吕XX诉被告榆中县连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搭乡政府)、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被告连搭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春、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X诉称:2003年7月,连搭乡政府时任领导书记蒲XX和乡长丁XX让我贷款20万元借给乡政府使用。我贷出款后将钱交给了乡镇府会计牟XX,牟XX给我出具了收条一份。之后乡政府分两次偿还了40000元,2013年7月又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剩余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银行利息。被告连搭乡政府辩称:我们不承认该收条,收条上没有乡政府的印章,只有牟XX的签字,与乡政府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后乡政府已将使用的款项还清,原告也已撤诉,请求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我们不承担。原告所起诉的100000元贷款用于张骞的奶牛场发展养殖业,应由张骞偿还贷款。被告牟XX辩称:2003年7月,我按照时任领导书记蒲XX和乡长丁XX的安排收了吕XX贷出的款项2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我收到钱后交给了财务会计周XX。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连搭乡政府时任党委书记蒲XX和乡长丁XX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贷款20万元,借给连搭乡政府用于修建连搭乡中学办公楼、连搭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及发展奶牛养殖业。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在甘���省农村合作银行连搭分理处办理了贷款20万元的手续,2003年7月,连搭乡人民政府收到贷款后,由其时任财政所会计牟X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之后,连搭乡政府分别偿还贷款10万元,剩余10万及利息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收条、证人证言、贷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XX应被告连搭乡政府时任领导书记蒲XX和乡长丁XX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贷款20万元后借给被告连搭乡政府使用,被告连搭乡政府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连搭乡政府以收条是乡财政所的会计牟XX所写,而牟XX不是法定代表人,且没有加盖政府公章为由,拒不承认该笔贷款。本院认为,牟XX是连搭乡政府工作人员,其收钱写收条的行为均是服从领导安排的职务行为,且其收到钱后交给了乡政府���务人员周XX,贷款实际由连搭乡政府使用,应由连搭乡政府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牟XX不承担责任。被告连搭乡政府辩称其所使用的100000元已经偿还,剩余100000元用于张X发展奶牛场,应由张X予以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笔贷款200000元全部由吕XX借给连搭乡政府,连搭乡政府如何使用借款与原告吕XX没有关系,且被告连搭乡政府让张骞偿还100000元借款应征得原告吕XX及张X的同意,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乡政府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中县连搭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XX本金100000元,利随本清。二、被告牟XX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榆中县连搭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