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东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姜媛与张世明、石耸确认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媛,张世明,石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东初字第134号原告姜媛,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张世明,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第三人石耸,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姜媛诉被告张世明、第三人石耸确认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媛诉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于2010年协议离婚,后因各方面原因及孩子问题,又于2011年8月25日重新登记结婚。原告倾其所有又成立两个灯饰商店,也购置一辆轿车,并且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翔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豪御景8号楼2单元1102室138.91平方米楼房,总价款为545,582.00元。首付完毕后,余款已全部结清。在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准备再行离婚时,被告私自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这是侵害原告的行为,望法院予以明断。被告张世明辩称,购买此房姜媛没有出资,首付款全部由我向朋友借的钱,她非常清楚。龙泰家世界于2012年11月5日开业,开业后生意不好,因欠外债太多,我欠石耸的钱还不上了。至此将此房按235,000.00元出卖给石耸,剩余310,000.00元由石耸还给售楼处。此卖房款全部用于龙泰家世界店面建设,属于共同财产,怎能说买卖无效。卖房款235,000.00元分别支付以下几人:石耸10,000.00元、李林田60,000.00元、陈志义4,500.00元、刘伟10,000.00元、孙东峰7,500.00元、轻钢龙骨41,000.00元、宝宅装饰12,500.00元,均有收据为证。第三人石耸辩称,2012年张世明因装修龙泰家世界灯具店多次向我借钱,等我向他要钱时,他没有能力偿还,便把他购买的盛豪御景小区8号楼2单元11楼的房子顶给我,总价款为54,5000.00万元,我支付235,000.00元,余款310,000.00元由我承担,分期付给开发商,现有交款收据为证。另外,张世明与姜媛复婚之事我不知道,我了解他们早于2010年就离婚了。所以,我与张世明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协议离婚,于2011年8月25日重新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以545,582.00元价格购买了营口翔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盛豪御景8号楼2单元1102室138.91平方米楼房,被告交首付款165,582.00元,剩余房款380,000.00元由被告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每月支付给营口翔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1,666.00元。当时营口翔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被告还款70,0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28日将该楼房以544,000.00元出卖给第三人石耸,约定由第三人先付235,000.00元,余欠款31,0000.00元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所向营口翔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人名字为被告张世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5日起诉被告的诉状中称购买盛豪御景楼房时首付170,000.00元,还贷60,000.00元,被告举证时提供了买卖房屋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收据、原告离婚起诉状、第三人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还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购房时原告没有出资,首付款全部由其向朋友所借,但原告予以否认,且所购房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楼房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购房款已全部付清,要求按楼房总价款545,582.00元计算,而原告在2012年12月25日的离婚起诉状中,自认购买该楼房共交付23,000.00元,和被告与第三人出卖房屋价格235,000.00元基本一致,故应认定235,00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返给原告117,500.00元,卖房后所交房款均系被告名义交付,应认定是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个人交付,应属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媛117,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郁 来源: